(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勇军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勇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刑执字第125号罪犯刘勇军,男,1978年3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嘉鱼县人。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汉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勇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勇军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4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勇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勇军的刑罚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纪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