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1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友康与厦门星屿酒店有限公司、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康,厦门星屿酒店有限公司,李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0734号原告陈友康,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委托代理人张作勇,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星屿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104-108号331-33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05839918-1。法定代表人叶福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被告李奎,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友康与被告厦门星屿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星屿公司)、李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若愚、李爱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康的委托代理人张作勇,被告星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康诉称,自2013年5月29日起,被告李奎作为被告星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陆续借款1100100元,其中,2013年5月29日借款500000元,2014年2月10日借款22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借款45000元,2013年10月27日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23日借款36000元,2014年2月24日借款40000元,2014年2月27日借款57500元,2014年3月4日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11日借款3100元,2014年4月3日借款48500元,2014年4月22日借款70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均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100元。被告星屿公司辩称,被告星屿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款是被告李奎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系被告李奎的个人借款;被告李奎与原告是同学或朋友关系,借款是虚构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是伪造的,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李奎可能存在私刻公章情形,被告李奎在已将星屿公司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出具假公章借款,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李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辩称,因星屿公司成立初期经营困难,被告遂以星屿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陆续借款1100100元,对原告主张星屿公司向其借款11001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并未与韩旭签订过《买卖协议》,亦未将股权转让给韩旭,星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变更被告均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是被告星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发展需要,现代表酒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按0.8%计,到期还本金和利息,若无法还清,将用星屿酒店有限公司资产偿还。《借条》尾部载明借款方为星屿公司,被告李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星屿公司公章。同日,被告星屿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现金500000元,并有被告李奎的签名捺印及被告星屿公司的盖章。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是被告星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发展需要,现代表酒店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将于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到期还本金和利息,若无法还清,将用星屿酒店有限公司资产偿还。《借条》尾部载明借款方为星屿公司,被告李奎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并加盖星屿公司公章。同日,被告李奎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22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奎转账45000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奎转账30000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奎转账3600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李奎转账400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李奎转账5750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奎转账50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奎转账3100元。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奎转账48500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奎转账70000元。另查明,2013年,被告星屿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奎。2014年5月,被告李奎将享有星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法定代表人亦做了相应的变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李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及两张《收条》均有被告李奎的签字捺印,亦加盖了被告星屿公司的公章,故对原告提供了该两笔借款7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在于,该款项系被告李奎、星屿公司的单独借款或共同借款。因被告李奎出具的两张《借条》明确载明其系被告星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落款为星屿公司并加盖星屿公司的公章,两张《收条》亦加盖星屿公司公章,且当时被告李奎系被告星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李奎系代表被告星屿公司向原告借款,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被告星屿公司向原告的单独借款。被告星屿公司辩称该款系被告李奎向原告的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多次转款给被告李奎的行为,虽然被告李奎称该款亦系代表被告星屿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但该款项仅有原告转至被告李奎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佐证,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被告李奎代表星屿公司的借款,故该款项380100元应认定为被告李奎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的1100100元借款,分别为不同的借款主体,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予明确并表示由法院认定,故本案仅审理被告星屿公司向原告借款部分,被告李奎向原告借款部分原告应另行诉讼。被告星屿公司向原告借款72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星屿公司偿还借款7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星屿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友康借款本金72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友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1元,由原告陈友康负担5079元,被告厦门星屿酒店有限公司负担962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