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齐裴与沈晶、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常州分公司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裴,沈晶,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通兴建筑安装总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齐裴,男,汉族,1972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怀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晶,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生。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沈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海通兴建筑安装总公司。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裴与被告沈晶、上海通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通兴建筑安装总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齐裴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齐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齐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已预交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51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万晓萍人民陪审员 严 威人民陪审员 叶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