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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炭民初字第850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杜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现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陈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成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是研究生同学,于2008年至2011年在同一单位工作,但在这段时间原告也只是知道有被告这样一个人,完全不了解被告。2014年原告已经30岁,迫于家里要求结婚的压力,在没有完全了解被告的情况下,闪婚,于××××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实行aa制,结婚时原告失业无收入,靠父母接济。2014年暑假刚办完婚礼,九月到培正学院上班。工资未发被告就以买车名义要求原告给钱,但给钱之后被告并未买车,被告有以买车名义骗钱的嫌疑。9月22日晚7点,被告在宿舍(培正教师公寓)要求原告立即拿卡取钱,被拒绝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全身的殴打抢劫,造成原告身上多处淤青上,施暴长达数分钟。原告在被打胁迫后答应次日给被告10500元,被告出具了字据。原告在9月23日下午把钱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以暴力手段抢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在9月26日早晨电话里同意离婚,后来又不同意并威胁原告。9月份原告分到个人宿舍后与被告处于分居状态。10月12日晚,被告趁原告和父母不在,偷走原告1000元钱及个人物品包括:1、所有学历证书证件(包括本科和硕士毕业证学位证和学历认证,珠海住房公积卡上面有三万多和医保卡上面有八千多,教师资格证和讲师证,四六级证书和离职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等)。2、劳动合同,起诉书和证据,以及所有的钥匙(有父母珠海家的钥匙和会计系办公室的钥匙)给原告工作带来诸多不便。3、上课签到表、习题答案,教学资料等。被告的所作所为已造成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10500元和1000元。3、被告返还个人物品(学历证书、钥匙、若干证据等)。4、被告支付精神和身体受伤赔偿款1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的证据: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3、结婚证1份。4、原告被打伤淤青图片2份。5、《杜某住宿情况的证明》1份。6、《广东培正学院教职工住房协议》1份。7、10500元收据复印件及银行取款的短信复印件。8、被告发给原告胁迫要钱的短信。9、婚后男方宿舍遗留其他女人的内衣及其它物品。10、录音材料。被告杜某辩称:第一,被告和原告是2006年的研究生同学,2007年到同一家学校培训,2008年-2011年是同事关系,故原告陈述闪婚不是事实,双方领证是在××××年××月份,且是原告提出的。第二,原告陈述的aa制也不是事实,与原告一起租房的时候房租和水电费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无业是事实,但靠其父母接济谈不上。第三,对买车一事是有说出5万元买。第四,原告陈述殴打她是因为原告拉着我的小指头致疼痛,所以把原告按在床上,没有殴打。第五,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钱。第六,原告说我同意离婚,我的意思是原告需要慎重考虑,不是儿戏。第七,学校知道我和原告是夫妻,故学校的宿舍其实是我和原告在学校分的宿舍。第八,原告在学校对被告的名誉和声誉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原告现在的工作是我介绍的,原告现在的举动完全可以怀疑是在骗婚骗工作。对此,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综上,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杜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在2006年是研究生同学,2008年至2011年在同一单位工作。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没有生育子女。被告在培正学院工作,原告于2014年9月亦到培正学院工作。2014年9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给10500元,并签署了收据。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向其要钱,还实施殴打,并偷走原告个人物品包括学历学位证书、劳动合同、教学资料等,其所作所为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于2014年10月13日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原告在同年10月提出离婚,夫妻相处时间较短,尚未生育子女,且在此期间原、被告屡次争吵,相互怀疑对方骗钱骗婚,缺乏夫妻间应有的信任,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被被告殴打并胁迫下给了被告10500元,要求被告归还。并提供了被告签署的10500元收据复印件、银行取款的短信和原、被告的通话录音等为证。上述的证据能互相印证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5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0500元是其个人的财产,本院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10500元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归还一半给原告,即归还525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偷走的1000元及个人物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和身体受伤赔偿款1万元,但原告提供的被打伤淤青图片不足以证明为被告所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被告杜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5250元给原告陈某。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成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琢华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