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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李国念、康得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念,康得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念。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被告人康得胜。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山西省浑源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念、康得胜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书记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念、康得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李国念伙同被告人康得胜到涿鹿县涿鹿镇东风花园小区,李国念用改锥撬开3号楼4单元201室窗户后进入家中实施盗窃,康得胜在外为李国念放风,李国念入室后盗窃1700元现金,一部三星牌PL120型数码相机,价值127元;一部蓝色步步高牌BBKi531型手机,价值160元;一只白银手镯,价值151元;所盗财物价值共计2138元。案发后,蓝色步步高牌BBKi531型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国念、康得胜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念、康得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胥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国念、康得胜的供述与辩解;物价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信、累犯证明材料、物品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车辆监控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念、康得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国念、康得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国念、康得胜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国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得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念、康得胜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念、康得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康得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东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斌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