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立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敏与被上诉人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敏,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立终字第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敏,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3328990-5,住所地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上湾。上诉人赵敏因与被上诉人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伊民初字第82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都不在伊金霍洛旗居住,根据民事诉讼经济效益等,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所可能产生的纠纷并未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因此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是法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地,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住所地在伊金霍洛旗,且诉讼标的也符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故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志浪代理审判员 韩伟振代理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艳妮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