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孙某某,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铁锋区东湖街道**组。委托代理人金佩莉,黑龙XX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十七监区一分监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偑莉、被告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是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和,结婚初期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也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当孩子在十二岁时尚某某就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一直被关押到现在。孙某某原本为了孩子一直等被告十多年没有提出离婚,但2013年3月尚某某保外就医在家呆了一年,在这一年期间,尚某某性格暴躁,经常不明事由地发脾气,而且在晚上睡觉时还带着刀,让原告没有安全感,孙某某只在家呆了半年就离开了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过矛盾,但毕竟是多年的夫妻,而且孩子也长大结婚,又有孙子了,尚某某也于2015年4月份就刑满释放了,能开始新的生活,所以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位于铁锋区东湖街道东湖社区99组,建筑面积42平方米,该房屋现已更名到女儿尚丹丹名下。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要证实的问题亦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的来源和取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10月9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4月13日生一女孩尚丹丹,现已工作并已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1996年尚某某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判处刑罚,羁押期限到2015年4月。2013年3月尚某某因病保外就医一年,在这一年期间,孙某某与尚某某也经常产生矛盾,现孙某某已从家中搬出。另查,孙某某与尚某某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尚某某父母分配的公有住房中,房屋位于铁锋区东湖街道东湖社区99组,建筑面积42平方米。2008年孙某某出资约2万元购买了该公有住房的全部产权,并将房屋登记在孙某某的名下,2014年12月份孙某某将房屋更名到其女儿尚丹丹名下。审理中尚丹丹书面同意房屋一直由尚某某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虽然较长,但双方实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尚某某因触犯法律被刑事羁押,多年不尽夫妻义务,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理解,致使尚某某保外就医期间双方不能和睦共处,在保外就医期间双方就已分居生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得房屋因现已更名到尚丹丹名下,本案无法处理,如尚某某对房屋更名一事有异议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芦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秋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