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羊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与周群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周群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杜齐文。原告张唐碧。原告杨思亮。杨思亮法定代理人杨惠君(系杨思亮母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群。委托代理人吴睿,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与被告周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齐文、张唐碧及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的委托代理人杨青青,被告周群的委托代理人吴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诉称,杜齐文、张唐碧为被继承人杜毅的父母,杨思亮为被继承人杜毅的儿子。被告周群于2008年与杜毅结婚,婚后无子女。杜毅因病于2010年11月6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逝世。被继承人杜毅遗产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武侯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三项为被继承人杜毅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54827元,由原告杜齐文、杨思亮、张唐碧各分得6853元;第四项为被继承人杜毅名下银行存款24448.65元,由原告杜齐文、杨思亮、张唐碧各分得3056.08元。上述公积金及银行存款均由被告周群占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周群履行支付义务,其均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三原告支付被继承人杜毅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三原告各6853元;2.向三原告支付被继承人杜毅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三原告各3056.08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群辩称,1、原告已就相同的事实理由以及请求,向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就相同的请求事项又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并未占有被继承人杜毅的公积金和银行存款,被告收到武侯区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后,武侯法院向成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双流县管理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要求其将被继承人杜毅名下的公积金余额提取到武侯区人民法院。原告的强制执行申请已经由武侯法院执行完毕且已确认结案,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对已经执行完毕的内容再行起诉;3、原告的权益不存在受到侵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和事实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杜齐文、张唐碧夫妇生育了杜毅,杜毅与杨惠君结婚后生育一子杨思亮。其后,杜毅与杨惠君离婚。2008年8月22日,杜毅与周群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1月6日,杜毅因病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去世。因对被继承人杜毅遗产继承分割发生纠纷,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周群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周群是杜毅遗产继承人,杜毅遗产涉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三友路3号1栋1单元10层1009房屋一套(权1634193)、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1号15栋4单元1层2号房屋(权0831654)因拆迁原址安置新房一套(编号1幢2单元16层3号)、杜毅名下的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基于当事人的分割协议,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三友路3号1栋1单元10层1009房屋一套(权1634193)归周群所有,周群补偿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各30179元;二、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21号15栋4单元1层2号房屋(权0831654)因拆迁原址安置新房一套(编号1幢2单元16层3号),该房屋待取得所有权后由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与周群按份共有,各占25%的份额;三、杜毅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54827元,由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各分得6853元,周群分得34268元;四、杜毅名下银行存款24448.65元,由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各分得3056.08元,周群分得15280.43元;五、驳回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1日,在该法院工作人员主持下对原被告双方谈话并制作了《谈话笔录》,载明周群陈述已将杜毅银行存款取过了,法院遂要求双方一并去公积金中心领取公积金后并分配各自应得金额。当事人未能领取杜毅名下公积金。2012年11月2日,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杜毅名下在成都住房公积金中心双流县管理部的公积金账户余额54827元提取至法院。事后,该法院未能提取到杜毅名下的公积金。其后,该法院出具《通知书》及《函》载明其在对(2011)武侯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中,对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判决书第一项“周群补偿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各30179元”执行完毕;第三项、第四项因不具有给付内容未予处理。据此,原告起诉来院。《房屋信息摘要》载明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三友路3号1栋1单元10层1009房屋(权1634193)抵押状况栏“他权号594870,抵押面积63.92平方米,权利价值246000元,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鹭岛支行,债务人周群、杜毅,约定期限2008年12月15日至2025年12月15日。”审理中,原告主张因杜毅按揭贷款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三友路3号1栋1单元10层1009房屋一套(权1634193),由杜毅支付按揭款,杜毅的住房公积金是与其偿还银行按揭款账户绑定,银行已经将住房公积金作为按揭款予以扣划,截止2013年7月1日杜毅公积金账户余额仅为234.07元。被告主张该继承纠纷已经处理了,应一事不再理。而原告则主张是因为武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判决内容中只是对存款和公积金进行分割,未予以明确由谁支付,不具有支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杜毅的银行卡、公积金卡都是周群在保管;结合银行存款被取、公积金被扣划以及按揭所购房屋已经归周群所有,导致案件事实已经变化,应当由周群将杜毅名下先前的银行存款、公积金费用支付原告方。上述案件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信息摘要、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通知书、银行明细、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继承杜毅遗产纠纷案件已经由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3478号民事判决书解决,该法律文书生效后,该法院对相关费用予以了执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在对该案的执行中,针对杜毅名下的银行存款和住房公积金未予以处理,在该费用已经发生转移情况下,原告对此提出新的诉讼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武侯法院的谈话笔录中载明周群陈述其已经将杜毅名下银行存款取出,应当是周群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事实成立。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主张周群应当将杜毅名下银行存款24448.65元中应由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各分得3056.08元支付出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周群应支付给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各3056.08元。因杜毅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54827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由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各分得6853元,原告主张该公积金已经转移,用于归还所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三友路3号1栋1单元10层1009房屋一套(权1634193)的按揭贷款,在相关手续被周群占有时,周群未举出反驳原告观点的相关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房屋在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27日生效后已经属于周群所有,故在杜毅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后,周群应当支付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各自应分得的杜毅名下公积金68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杜毅名下原有银行存款支付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各3056.08元;二、周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杜毅名下原有住房公积金支付杜齐文、张唐碧、杨思亮各68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272元,由周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