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胡小林与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陈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林,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陈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849号原告:胡小林。委托代理人:边志勇。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坤林。被告:陈祥峰。原告胡小林为与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锋公司)、陈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并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并于同年11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林的委托代理人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轩锋公司、陈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林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轩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轩锋公司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每月27日为结息日;如逾期支付利息将在合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复息;借款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轩锋公司以其持有的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000万股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陈祥峰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合同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3月24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杭)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87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4年3月26日,原告委托杭州包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20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轩锋公司账户。由于自2014年6月27日起被告轩锋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经协商无果,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发出借款提前到期律师函,通知被告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借款合同》终止履行,自接函之日起10日内按合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于2014年8月6日收到律师函,《借款合同》于该日终止。由于被告轩锋公司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轩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被告轩锋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3、被告轩锋公司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复息以及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暂计算到2014年8月5日的利息326666.67元,逾期复息为3158.78元。借款利息、逾期复息、罚息要求支付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时;4、轩锋公司支付律师费581500元;5、被告陈祥峰对被告轩锋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原告对质押股权具有优先受偿权;7、案件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小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轩锋公司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权利质押合同,证明借款的质押担保和被告陈祥峰的保证责任以及担保范围等。证据3、质押权利凭证清单;证据4、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的质权情况。证据5、银行付款处理单;证据6、收条;证据5、6共同证明借款的汇付日期、借款期限和结息日期的确定。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轩锋公司因2014年6月27日利息逾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8、律师函;证据9、ems回单两份;证据10、ems投递情况查询;证据8-10共同证明被告收到律师函的时间以及《借款合同》终止的时间。证据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据12、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据13、律师费发票;证据11-13共同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81500元。被告轩锋公司、陈祥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胡小林提交的证据1-13均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胡小林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小林(乙方)与被告轩锋公司(甲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2014年3月21日原告胡小林与被告轩锋公司、陈祥峰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胡小林债权的实现,轩锋公司以其持有的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0%的股份(评估价值为4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另以陈祥峰个人的全部资产作为担保并负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同上,保证期限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3月24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杭)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87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数额4000万元(万股),出质人轩锋公司,质权人胡小林。同年3月26日被告轩锋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胡小林借款资金2000万元。原告胡小林自认被告轩锋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4月28日、5月27日分别各支付利息28万元,共计84万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2014年8月18日原告胡小林与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81500元,原告胡小林实际已支付代理费58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小林以《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为据,可以证明与被告轩锋公司之间存在20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轩锋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起逾期支付利息,原告胡小林于2014年8月5日以寄送《律师函》的形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轩锋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原告胡小林据此认为涉案借款于2014年8月6日到期,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胡小林诉请要求被告轩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8月6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40000元,被告轩锋公司还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71110元及复利2595元。因原告胡小林另主张违约金400000元以及按年利率21%计算的逾期罚息、复息,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违约金以及逾期罚息、复息自2014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并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因被告轩锋公司违约致使原告胡小林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轩锋公司应承担胡小林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581500元,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来看,该费用畸高,本院酌情对其中合理部分37325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轩锋公司以其持有的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000万元(万股)股权为案涉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若被告轩锋公司未能清偿债务,则原告胡小林有权对质押的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祥峰作为保证人在《权利质押合同》中签名,合同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被告陈祥峰应对被告轩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被告轩锋公司出质的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轩锋公司、陈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二、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林利息人民币171110元、复利2595元(计算至2014年8月6日);三、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林违约金、逾期罚息、复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四、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林律师费人民币373250元;五、若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胡小林有权就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000万元(万股)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陈祥峰对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在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4000万元(万股)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祥峰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胡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357元,由原告胡小林负担4357元,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9000元,被告陈祥峰就被告浙江轩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