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传动机械配件厂诉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传动机械配件厂;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新区传动机械配件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镇江新区传动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传动机械厂)因与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传动机械厂委托代理人、建设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建设路桥公司向传动机械厂购买机架,传动机械厂于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1月18日分别向建设路桥公司提供44台机架。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19日,传动机械厂向建设路桥公司开具了18张金额为人民币(下同)1,449,320元的增值税发票,总计机架为60台,其中7张金额为612,420元的增值税发票建设路桥公司未抵扣。后建设路桥公司支付传动机械厂货款1,080,500元。传动机械厂以其已向建设路桥公司交付机架60台,建设路桥公司尚欠货款368,820元为由,起诉要求判令:1、建设路桥公司立即支付传动机械厂货款368,820元;2、建设路桥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利息19,698.38元;3、建设路桥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机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庭审中,传动机械厂主张向建设路桥公司交付机架共计60台,总金额为1,449,320元,建设路桥公司抗辩,其中16台PE-600X900的机架传动机械厂未予交货。经原审法院查明,传动机械厂开具建设路桥公司的18张增值税发票中载明PE-500X750的机架为40台,PE-600X900的20台,但传动机械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5张送货单中只有40台PE-500X750的机架,4台PE-600X900的机架,对其余16台PE-600X900的机架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为,传动机械厂对其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对传动机械厂诉请不予支持,传动机械厂补强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传动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4元,由传动机械厂负担。传动机械厂不服原判上诉称:建设路桥公司自述其管理规范,财务流程明确,因此其抵扣增值税发票即表明已经对争议的16台机架数量、价款予以确认;建设路桥公司已经支付了争议的16台机架的部分价款137,388元,故相关连的证据可以证明建设路桥公司已经收到该批货物;原审判决遗漏庭审情况属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传动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建设路桥公司答辩称:其仅收到传动机械厂的44台机架,而传动机械厂并未提供争议的16台机架的送货单;建设路桥公司在将其未收到货物部分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之后,口头与传动机械厂协商补偿税款损失及合同未完全履行的损失,因此才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仍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货的事实。在本案中,传动机械厂依据其已经开具的发票向建设路桥公司主张60台机架的货款,但其仅提供了其中44台机架的送货单据。在建设路桥公司否认收到其余16台机架,并就其付款情况作出较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传动机械厂未能继续举证的实际情况,确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进而判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在正式开庭审理前召集当事人以谈话方式交换证据、陈述意见、归纳争议焦点,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传动机械厂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2元,由上诉人镇江新区传动机械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云代理审判员 卢 颖审 判 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琼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