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邵阳市鸿达碎石场因与黄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阳市鸿达碎石场,黄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9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法定代表人唐晓明,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朱建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学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刚。上诉人邵阳市鸿达碎石场因与被上诉人黄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的(2014)大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市鸿达碎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民、何学军,被上诉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黄刚到邵阳市鸿达碎石场从事机修工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9年11月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与案外人唐某甲共同承包邵阳市鸿达碎石场的碎石组(碎石生产线),还聘请了唐某乙一起做事。从2011年2月起黄刚一个人承包邵阳市鸿达碎石场的碎石组。在承包过程中,也聘请了唐某乙一起做事。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没有发给黄刚固定工资,黄刚的工资以每方碎石0.7元(2011年以每方0.8元)按量以碎石组的名义与邵阳市鸿达碎石场进行结算。2010年11、12月份碎石组的收入分别是9116元、7188元;2011年1月份放假,没有收入;且上述三个月的收入是唐某甲、唐某乙和黄刚三人共同的。2011年2-3月碎石组的收入是12999元;2011年4月碎石组的收入是10520元;5月份的收入是8750元;6月份的收入是10191元;7月份的收入是19935元;8月份的收入是11549元;9月份的收入是9797元;10月份的收入是8740元。上述收入中有12200元的收入是案外人唐某甲与黄刚共同承包邵阳市鸿达碎石场的碎石组时唐某甲的存货款,除此12200元外上述九个月的收入是唐某乙和黄刚两人共同的。2010年6月28日邵阳市鸿达碎石场为黄刚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标准按黄刚本人工资每个月1473元作为工伤保险缴费基数进行缴费。2011年11月2日上午8时20分左右,黄刚在检修输送带时,不慎被皮带绞伤右上肢,造成右肤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尺神经、正中神经、挠神经损伤。黄刚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19日,住院时间为230天(期间因需要手术自2012年2月加日至2012��3月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住院7天),黄刚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邵阳市鸿达碎石场已全部支付。2012年2月17日,黄刚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6月6日,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刚为工伤。2013年3月12日,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黄刚鉴定为五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因邵阳市鸿达碎石场不服,于2014年6月5日申请复查鉴定,但未获同意。2013年4月3日,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书,意见为:1、手术期间伤休60天;2、后期治疗费用预计12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2013年4月17日,黄刚向邵阳市大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邵大劳人仲案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支付黄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005.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助金118674.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011.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337.24元、鉴定费1250元;二、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支付黄刚失业保险损失4992元;三、驳回黄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对上述裁决均不服,分别诉至法院。大祥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对邵阳市鸿达碎石场诉黄刚的(2013)大民初字第532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裁定,准许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撤回起诉;对黄刚诉邵阳市鸿达碎石场的(2013)大民初字第532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为:一、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支付黄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4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失业保险金55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人民币242158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刚的其他诉讼请���。双方均不服,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邵中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大祥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大祥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黄刚与邵阳市鸿达碎石场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黄刚受伤后被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被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依法享受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双方对黄刚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因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未能举证证明黄刚的工资情况,应由其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后果;鉴于黄刚提供的工资表,系整个碎石组的承包工资。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黄刚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计算为3798.24元(前三个月黄刚每月的平均工资为9116元+7188元+0元=16304元÷3个月=5434.67元÷3个人=1811.56元,后九个月黄刚每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999元+0元+10520元+8750元+10191元+19935元+11549元+9797元+8740元-12200元=80281元÷9个月=8920.11元÷2个人=4460.06元,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1.56元/3个月+4460.06元×9个月=45578.82元÷12个月=3798.24元)。黄刚的本人工资应按3798.24元/月进行计算;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求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1473元每个月计算黄刚本人工资,因与黄刚的实际收入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确认黄刚应享受以下待遇:一、邵阳市鸿达碎石场应支付黄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68.32元(3798.24元/月×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157.76元(3798.24元/月×2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736.64元(3798.24/月×36个月);二、黄刚2011年11月2日因工受伤,2013年3月12日鉴定为五级伤残,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支付黄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578.88元(3798.24元/月/12个月);三、黄刚住院天数为230天,邵阳市鸿达碎石场应支付黄刚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元/天×230天);四、2012年邵阳市失业金领取标准为696元/月,邵阳市鸿达碎石场应支付黄刚失业保险金5568元(696元/月×8个月);五、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咨询意见书确认黄刚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包括取内固定物费用),虽未实际发生,但该项费用系后期提取存在于黄刚体内的内固定手术所需,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邵阳市鸿达碎石场应支付黄刚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六、邵阳市鸿达碎石场应支付黄刚鉴定费1250元。以上合计362959.6元。对于黄刚要求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黄刚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而本案黄刚至2013年4月17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故黄刚要求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黄刚要求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至今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未提出与黄刚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黄刚向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黄刚要求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对于黄刚要求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支付养老保险费损失的请求,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纳属于依法强制征缴的范围,职工个人不属于追偿的主体,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于黄刚要求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支付护理费、后续治疗护理费、后续治疗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均不予支持。邵阳市鸿达碎石场辩称的部分理由,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黄刚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对高出部分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支付黄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68.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1157.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673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5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失业保险金55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250元,共计人民币362959.6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刚的其他诉讼请求。邵阳市鸿达碎石场上诉称,黄刚提供的工资表系整个碎石组的收入,不是黄刚的工资收入,按规定碎石组最少需要5个人进行操作,邵阳市鸿达碎石场碎石组工资应由5人分摊。邵阳市鸿达碎石场以1473元/月的标准为黄刚购买了工伤保险,应以1473元/月计算黄刚的工伤保险金额。黄刚的停工留薪期只能计算6个月。黄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五级,邵阳市鸿达碎石场向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了复查申请,但黄刚极力阻扰,导致复查受阻,讼争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黄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黄刚月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限的认定是否正确以及讼争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黄刚在邵阳市鸿达碎石场碎石组工作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98.24元,高于邵阳市���达碎石场为黄刚缴纳工伤保险的月缴费标准,原审法院按3798.24元每月的工资标准计算黄刚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本案事实。鸿达碎石场碎石组关于应以1473元/月的标准计算黄刚工伤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限一般为12个月。本案中黄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造成右肤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前臂尺神经、正中神经、挠神经损伤,并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黄刚伤情确定其12个月停工留薪期限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邵阳市鸿达碎石场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黄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黄刚鉴定为五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书系依法定程序作出,真实有效,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错误或有不应采信的情形,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当。综上,邵阳市鸿达碎石场提出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邵阳市鸿达碎石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俊辉审 判 员  颜锦霞代理审判员  彭国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毓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