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执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建兵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黄建兵;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01833号申请人黄建兵。被执行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城市花园****。法定代表人朱井国,董事长。黄建兵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通民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人黄建兵390000元及诉讼费39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93970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民初字第08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