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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石河子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许勇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勇,新疆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李国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20小区乌伊东路**号。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勇,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六路20小区***号地。法定代表人:贺星洪。委托代理人:杨永忠,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平,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上诉人石河子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许勇、新疆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杨公司)、李国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政主审、审判员刘丽美参加的��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朝川、被上诉人许勇、被上诉人白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忠、被上诉人李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凌晨零时许,被告李国平在石河子市20小区乌伊公路338号车城公司旧货市场西南角睡觉。因天气较冷,被告李国平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旧家具旁的塑料点燃取暖,后被引燃的棉絮和木板热醒,其便用木条拍打燃点意图灭火,未果。因火势无法控制,被告李国平随即窜出火场。当日零时26分,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迅速出动新城、开发区、特勤消防队12辆消防车、75名消防员赶到现场,全力扑救火灾,同时调集天业专业消防队2车6人、110、120、供水、供电等社会联动力量到达现场协助灭火。大火于当日9时30分被扑灭。此火灾烧毁旧货市场内48家商户存放的废旧物品。市场外西侧石河子20小区7栋、9栋、10栋共计51户居民住宅塑钢窗、外层保温材料及部分家具物品在此火灾中受损。此次火灾烧毁旧货市场外东侧白杨公司院内停放的原告所有的新C147**号解放CA4228P2K2T3EA80型重型罐式货车及新挂C3431神狐牌HLQ9401GFL型粉粒物运输罐式半挂车。2012年8月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给原告下发石公城刑鉴通字(2012)27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告知原告许勇,经对损毁车辆委托有关人员进行鉴定,新C147**号解放CA4228P2K2T3EA80型重型罐式货车价值为181960元;新挂C3431神狐牌HLQ9401GFL型粉粒物运输罐式半挂车价值为97200元。2012年9月3日,石河子市公安消防支队城区大队下达石城公消火认字(2012)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现查明,起火原因为位于石河子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旧货交易市场西南角围墙外侧下部的可燃物,被李国平用火不慎引燃所致。经分析,灾害成因为位于石河子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旧货交易市场消防安全管理混乱,消防设施检查不到位,火灾时室外地下消火栓压力不足,夜间警卫未认真履行防火巡查职责。经营户存放大量可燃物,私搭乱建建筑物耐火等级低,摊位间未采取有效防火分隔,导致火灾时扑救困难,火势迅速蔓延。”2012年10月23日,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国平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李国平现在新疆昌吉监狱服刑。另查:新C147**号解放CA4228P2K2T3EA80型重型罐式货车及新挂C3431神狐牌HLQ9401GFL型粉粒物运输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许勇,挂靠在新疆石河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原告为被告白杨公司拉运原料,被告白杨公司给原告结算运费。2012年7月6日,��告拉运原料进入被告白杨公司院内,因当天被告白杨公司停产,原告车内的原料未卸,原告将车停在被告白杨公司院内,与被告车城公司仅一墙之隔。7月7日凌晨1时左右,火灾发生后,被告白杨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的朋友高文军转告原告发生火灾,要求原告将自己的车辆转移。原告接到通知后,赶到被告白杨公司,火势已蔓延到被告白杨公司院内,原告车辆已燃烧,公安机关已布置警戒线,禁止任何人进入现场。原告车辆被烧毁。原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受损车辆是否报废、残值是多少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自己的受损车辆是否报废以及残值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受损车辆是否报废进行鉴定。2013年7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结论为:“新C147**号汽车列车应报废”。之后,��审法院委托石河子市恒信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受损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2013年8月7日,石河子市恒信价格事务所鉴定结论为:“新C147**号解放CA4228P2K2T3EA80型重型罐式货车及新挂C3431神狐牌HLQ9401GFL型粉粒物运输罐式半挂车的残值为21200元”。原告总计支出鉴定费用13000元。原告与被告就新C147**号解放CA4228P2K2T3EA80型重型罐式货车及新挂C3431神狐牌HLQ9401GFL型粉粒物运输罐式半挂车报废前的价值协商一致为260000元。原告许勇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7月7日凌晨,被告李国平用火不慎引起被告车城公司发生火灾,造成停放在被告白杨公司院内的原告所有的新C14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该起事故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灾害成因是因为车城公司消防安全管理混乱,消防设施不到位,导致火灾发生时扑救困难,发���火灾后不能及时施救。同时,被告白杨公司在火灾发生时,未通知原告将其车辆驶离火灾现场,造成原告车辆烧毁。因此,除被告李国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外,被告车城公司和被告白杨公司也负有管理过失责任。故要求被告李国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8800元,被告车城公司和被告白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李国平辩称: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我在服刑,没有能力承担赔偿数额。被告车城公司辩称:本案起火原因是由于被告李国平用火不慎造成,故被告李国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停放在被告白杨公司院内,火灾发生后,原告未积极采取措施自救,原告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依据的是火灾认定书,而该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与事实没有道理,无法律依据。原告车辆受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我公司的起诉。被告白杨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是免费停放在我公司院内,我公司没有义务为原告保管看护车辆。火灾发生后,我公司及时通知了原告,也对原告的车进行了施救,但因没有车钥匙,原告的车又是重车,所以没有施救成功。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李国平明知其在车城公司旧货交易市场内点火的危险性,为取暖而忽视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最终导致大面积失火,烧毁原告车辆,被告李国平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对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原因力较大,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车城公司存在消防安全管理上的不足,对火灾的形成存在过失,因此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具有一般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将所属车辆停在被告白杨公司院内,自身也应尽到管理职责,对车辆被��毁负有管理上的疏忽之责,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关于被告白杨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其车辆停在被告白杨公司院内,被告白杨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火灾发生后,被告白杨公司已通过原告朋友通知原告转移车辆,并无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车辆受损前的价值为260000元协商一致,该院无异议。原告车辆的残值经鉴定为21200元,故原告损失应按238800元计算。据此,被告李国平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7160元(238800元×70%),赔偿原告产生的鉴定费损失9100元(13000元×70%);被告车城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7760元(238800元×20%),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600元(13000元×20%);原告自负车辆损失23880元(238800元×10%)、鉴定费1300元(13000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国平赔偿原告许勇车辆损失167160元、鉴定费9100元,合计176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勇;二、被告石河子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勇车辆损失4776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50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许勇;三、驳回原告许勇对被告新疆白杨预拌砼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许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2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7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许勇负担497元,被告李国平负担3480元,被告石河子车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95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上诉人车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车城公司存在消防安全管理上不足,对火灾的形成存在过失,对被上诉人许勇的车辆损失具有一般过错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撤销。1、本案系因李国平用火不慎引燃旧货市场西围墙外的棉絮和木板造成整个旧货市场发生火灾的案件,责任人是李国平,因此造成被上诉人许勇的车辆损失应由李国平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许勇将车停放在被上诉人白杨公司院内,对车辆被烧毁负有管理上的疏忽之责,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将车辆移走,其自身应当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白杨公司在火灾发生后,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许勇,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许勇的车辆被烧毁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勇对上诉人车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许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消防设施不到位,院子里的货物堵塞造成救火困难,应该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国平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上诉人消防设施不到位,应该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白杨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被上诉人许勇的车辆是免费停放在白杨公司院内,白杨公司没有义务为该车辆进行保管看护。火灾发生后,白杨公司及时通知了许勇,也对许勇的车辆进行了施救,但因没有车钥匙,该车又是重车,无法移动,没有施救成功。请求二审法��驳回上诉人对白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车城公司是否应承担被上诉人许勇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国平为取暖点火导致发生火灾,造成被上诉人许勇车辆受损,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许勇对车辆疏于管理,对其车辆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车城公司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对火灾的形成进而造成被上诉人许勇的车辆损失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车城公司虽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白杨公司已通过被上诉人许勇的朋友高文军通知被上诉人许勇转移车辆,其行为并无重大过失,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车城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白杨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上诉人许勇的车辆损失,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李国平、被上诉人许勇、上诉人车城公司的行为与火灾发生导致被上诉人许勇车辆损失的原因力,确定被上诉人李国平承担70%、被上诉人许勇承担10%、上诉人车城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车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车城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