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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克春、周传方等与李卫兵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兵,吴克春,周传方,谢金虎,谢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兵(原系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春夏秋冬百货商场业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克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金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上诉人李卫兵因与被上诉人吴克春、周传方、谢金虎、谢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4)张民辖初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11月12日,吴娟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张家港广和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11月12日诊断为死亡。2014年5月4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娟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8月26日,吴克春、周传方、谢金虎、谢某诉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春夏秋冬百货商场支付工伤待遇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当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所诉企业营业执照已于2014年4月3日注销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吴克春、周传方、谢金虎、谢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苏(张)工伤认字(2014)012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张劳人仲不字(2014)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春夏秋冬百货商场于2011年7月14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开业,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卫兵。2014年4月3日该商场经工商登记核准注销。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印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属劳动争议案件。依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春夏秋冬百货商场于2014年4月3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注销,用人单位已事实不存在,由此本案不能依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来确定案件管辖权。依劳动争议案件的一般处理规则,当事人如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的,可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现吴克春、周传方、谢金虎、谢某已经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对其请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吴克春、周传方、谢金虎、谢某依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一般处理规则,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由此李卫兵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卫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卫兵负担。李卫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临海市,根据民诉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的管辖权应为临海市人民法院。退一万步讲,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吴克春、周传方、谢金虎、谢某主张吴娟其系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春夏秋冬百货商场的员工,但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确认,故双方劳动关系尚有待论证。另外春夏秋冬商场已经注销,吴克春、周传方、谢金虎、谢某并没有将商场作为被告,而李卫兵系唯一被告,依据民诉法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该是临海市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娟作为原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区春夏秋冬百货商场的员工,其提供劳动的地点在张家港市,即其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张家港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李卫兵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