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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一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1649号原告:陈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滕秋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振光、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很快同居生活,并于2003年生育儿子李某乙,2011年补办结婚。双方同居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不努力找工作,对家庭,对儿子不尽责任,因此,双方常常争吵打架,无法生活在一起,被告还逼原告离家,不准原告回来,还逼迫原告给钱给被告花,还说不肯自动和原告离婚,要折磨原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兴宁区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另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起一栋三层半楼房,价值约2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已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李某乙归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同意原、被告离婚。但是小孩愿意跟被告生活,抚养费被告最少要原告每月给400元。对原告称借款60000元给被告,其中40000元的借款是事实,另外2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被告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建造的房屋,要求双方共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后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李某丙;原、被告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李某乙出生十个月后即随被告的姐姐李秀萍在一起生活、读书。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经法庭当庭询问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其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在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眉坡52号建房屋一栋,共三层半,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建该房屋,被告婚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2月18日,原告陈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4年11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诉如前请。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材料、户口簿、(2014)兴民一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离婚的问题。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好。法院在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也未进行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并未得到修复。现原告已二次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再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两人所生育的儿子李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年已满11周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儿子与其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院询问双方婚生儿子李某乙,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且表示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在南宁市兴宁区五塘镇王竹村那眉坡52号建房屋一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均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补偿房屋的一半价款10万元,房屋即归被告所有,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称为建该房屋,被告婚前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40000元有借条为证,20000元为现金给付,对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认可,对20000元现金被告表示从未收到。由于原告未能提交20000元现金的付款凭证,被告表示不认可,故对20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认可,对40000元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如被告归还该欠款,对房子的共有权原告放弃。由于原告自动放弃其财产权利,未侵害他人权利,本院予以认可。对借款40000元为婚前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将该借款归还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乙(2003年4月14日出生)由被告李某甲携带抚养,原告陈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李某甲归还原告陈某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75元。上述应负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邓晓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法官寄语:婚姻是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感情不和会影响夫妻双方的心情、工作。因此,夫妻之间发生矛盾需及时沟通、谅解,互相帮助,以求家庭幸福。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那么和平解决问题,开展新生活则成为必然选择,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都应该尊重并保障这种权利的行使。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怀揣过去的美好,用平和的心态去追寻新的幸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