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水善坊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水善坊酒店有限公司,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水善坊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高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旗华,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王挺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璋,广州市荔湾区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日新,广州市荔湾区华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广州水善坊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善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绿巨人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巨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绿巨人公司(乙方)与广州华杰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华杰公司)签订《室外排水及市政排水接驳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工程由乙方承建,双方在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范围、材料及设备选购、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造价、付款方式、保修期、施工工期、双方责任等条款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订明,工程名称:水善坊酒店,工程地址:广州市东华南路163号,工程范围:室外排水及市政排水接驳工程,将酒店大楼首层的排水管埋地敷设,同时接驳入酒店大楼旁的市政管道;承包形式:本工程经甲、乙双方商定,同意工程总造价采用大包干承包方式。(详见乙方市政工程概算书及工程设计图纸)。乙方即包工包料、包设计、包监理、包质量、包工期、包保修、包安全施工、包按政府规定各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及费用;乙方承包的室外排水及市政排水接驳工程设计和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验收规范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造成停工、返工及材料、器材等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甲方所有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工程竣工后,由乙方提交竣工工程验收资料,包括:竣工图纸、隐蔽工程验收报告、自测试报告、相关产品及材料合格证等文件,明确验收日期,通知甲方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一周内,乙方需提供水务局监测站出具的合格水质检测报告,如未能提供,乙方承担甲方所有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工程造价: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付款方式:第一期30%,第二期30%,第三期30%,第四期10%。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甲方支付30%工程预付款,即180000元。施工完成50%后第三日内,甲方支付30%的工程款,即180000元。工程完工并调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再付30%的工程款,即180000元。保质金: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的工程款,即60000元质量保修金应在保修期过后一周内由甲方一次性返还;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一年后如出现故障,乙方只收更换设备款和施工成本费用;施工日期为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6月1日止,共75天内完成该工程的施工。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总违约金额以延期天数累计;工程质量及工程内容符合要求的,双方及参加验收的单位代表在工程验收证明书上签字盖章。同时,乙方将全部有效的技术档案资料及设备保修卡向甲方移交。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乙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修理;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并同意:“广州水善坊酒店有限公司”(暂定名,以工商注册为准,下简称“水善坊酒店”)注册成立后,本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权利、义务转为由水善坊酒店享有、承担。在水善坊酒店注册成立后,对依据本合同乙方应享权利或应尽义务由乙方自行向水善坊酒店进行主张或履行;对依据本合同水善坊酒店应享权利或应尽义务由水善坊酒店自行向乙方进行主张或履行。乙方与水善坊酒店应在水善坊酒店注册成立后十个工作日内签订新合同以维护该双方的权利、义务。本合同项下所有应由乙方开具给甲方的正式发票由乙方按照甲方指定、要求开具(第十二条)。之后,绿巨人公司(乙方)与华杰公司、水善坊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的条款与上述施工合同第十二条一致;同时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乙方应按甲方名称“广州水善坊酒店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以工商局注册为准)。另查:水善坊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2011年12月6日,绿巨人公司、水善坊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了工程的项目、概况、竣工验收程序、竣工验收内容、竣工验收组织、竣工验收标准、对施工单位评价以及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等。其中载明:工程项目:水善坊酒店室外排水及市政排水接驳工程;工程报建时间:2011年4月20日,开工日期:2011年5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9日;竣工验收组织由华杰公司组成验收小组;验收标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其中包括设计图纸及变更设计资料和施工合同的内容;对施工单位评价:施工单位能按合同认真履行责任,并按强制性标准施工,对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能及时整改。实物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及强制性标准要求;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本工程符合下列要求:1、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2、符合我国现行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规范要求;3、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4、工程质量保证资料齐全。另在竣工验收人员签字中,由华杰公司盖章及验收组人员签字确认。同时在附表:《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评定汇总表》中载明,水善坊酒店室外排水及市政排水接驳工程,工程造价60万元,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等级甲等。该表由绿巨人公司及华杰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1月15日,绿巨人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杰公司、水善坊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工程追加费用以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绿巨人公司主张水善坊公司拖欠的工程款计算如下:总工程款600000元-水善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0000元-消费卷24000元=216000元;另就工程追加费用绿巨人公司提交证据签证单五张,签证单均由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人员签字确认。合计金额为:780元+4320元+350元+500元+17820元=23770元;另绿巨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文件收发登记本》,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并经水善坊公司确认。在该登记本记载水善坊公司签收绿巨人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单、隐蔽工程验收报告记录、市政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委托检测报告、排污管合格检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以及第3期工程款申请书和追加工程款申请书等。诉讼中,绿巨人公司与华杰公司、水善坊公司共同确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华杰公司享有的合同权利及义务由水善坊公司享有及承担。据此,绿巨人公司撤销对华杰公司的起诉。诉讼中,水善坊公司认为绿巨人公司没有依约与华杰公司进行结算,绿巨人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为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绿巨人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造价评估。经审查,原审法院准许水善坊公司的评估申请,并采取摇珠随机选定北京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3年12月11日,造价咨询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函件,明确表示其工作人员已于2013年12月10日在绿巨人公司、水善坊公司的陪同下对工程现场进行勘查,该工程为隐瞒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造价咨询公司了解到绿巨人公司水善坊公司双方争议焦点为合同对应的概算书是绿巨人公司2011年1月30日提交或2011年3月25日提交,工程概算书是否包含绿巨人公司代水善坊公司办理该工程相关证照手续事项。双方对此的争议造价咨询公司无法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绿巨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水善坊公司支付拖欠绿巨人公司的工程款216000元以及工程追加费用23770元,总合计239770元;2.水善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2012年12月31日为69293.53元;3.水善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绿巨人公司与华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其后,绿巨人公司与华杰公司、水善坊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华杰公司在施工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转由水善坊公司享有和承担。据此,绿巨人公司在本案中以水善坊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以主张其合同权利,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现双方就绿巨人公司是否完成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及水善坊公司实际拖欠绿巨人公司工程款产生纠纷。绿巨人公司就其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的施工义务及工程竣工并经华杰公司验收确认的事实。故绿巨人公司要求水善坊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水善坊公司以绿巨人公司没有与华杰公司进行结算,没有办理证照手续,以及将证照交付水善坊公司,且绿巨人公司未完成工程量违约在先,故无权要求水善坊公司支付工程款作为抗辩。但在合同中就工程款支付作了明确的约定,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由水善坊公司使用,华杰公司依约应向绿巨人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华杰公司不但确认绿巨人公司的施工符合设计文件及施工合同要求,工程质量保证资料齐全,且对工程造价600000元进行确认的事实。现水善坊公司认为绿巨人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但无法举证证明,对此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责任。合同中当事人就开具发票名称进行了约定,但并没有约定绿巨人公司开具发票是水善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先决条件,故水善坊公司以发票主张其抗辩权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水善坊公司在本案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水善坊公司应付工程款、工程追加费用以及违约金的计算。绿巨人公司、水善坊公司双方确认水善坊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84000元,水善坊公司实际拖欠绿巨人公司工程款为216000元;虽然施工合同书约定绿巨人公司是以总造价大包干的承包方式结算。但对于在施工中产生其他非绿巨人公司工程范围产生的工程费用双方并无约定,且在实际施工中对于该增加的工程量绿巨人公司均出具签证单由水善坊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因此,现绿巨人公司要求水善坊公司支付工程追加费用23770元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对工程款、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并不相同,对于增加的工程量费用并无约定,故绿巨人公司以案件的总金额按每天0.5%计算滞纳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调试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180000元。即该款应在2011年10月12日前支付(扣除已支付24000元为156000元)。60000元质保金应在一年保修期过后一周内返还,即在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据此,水善坊公司应以应付未付工程款、质保金的次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追加工程费用从绿巨人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水善坊公司向绿巨人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00元及工程追加费用23770元;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水善坊公司向绿巨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11年10月13日起,以本金156000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起,以本金216000元计算;从2013年1月15日起以本金239770元计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计付);三、驳回绿巨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936元,由绿巨人公司负担1331元,水善坊公司负担4605元。判后,上诉人水善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作出的“绿巨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的施工义务及工程竣工并经华杰公司验收确认的事实。故绿巨人公司要求水善坊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这一认定错误。原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水善坊公司与绿巨人公司并未正式结算,绿巨人公司尚有合同义务未履行完,违约在先,且至今仍未完成合同义务,无权要求水善坊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款付款。主要表现在:《市政工程(概算书)》是绿巨人公司出具的,已经明确了原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工程义务(领取排水证等领证义务)。绿巨人公司未按该概算书第一、二项、第三项1、2、3点履行。绿巨人公司并未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领证义务、缴交补偿费义务之价款已包含在合同总价款中,绿巨人公司既然未完成合同相关义务,理应在付款中将未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之价款予以减除。(二)原审判决认定水善坊公司拖欠绿巨人公司工程款21.6万元错误。按绿巨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水善坊公司已支付给绿巨人公司的工程款项已超过应结算数额,无需再向绿巨人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三)原审判决认定水善坊公司以发票主张抗辩权没有合同依据错误。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都约定:绿巨人公司应按照华杰公司、水善坊公司要求向水善坊公司开具正式发票。(四)原审判决判令水善坊公司支付工程追加费用错误。水善坊公司与绿巨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非常明确,对于整个工程的总造价采用大包干承包方式,不存在追加工程量的说法。(五)原审判决水善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错误。水善坊公司既没有拖欠绿巨人公司工程款,且本案中所有合同及协议都未约定水善坊公司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标准,合同未约定视为无滞纳金,因此,绿巨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完全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水善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2.驳回绿巨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绿巨人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绿巨人公司答辩称:绿巨人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工程验收报告上面有双方的盖章确认。如果按照水善坊公司所说,绿巨人公司第一项工程没有完工,为何水善坊公司会支付第二期、第三期的工程款。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工程完工并调试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第三期30%的工程款。第三期工程款已经支付了一部分,证明水善坊公司认可了工程的完工。工程款按照概算是不止60万的,但合同约定的是大包干的价格,水善坊公司按每小项工程计算价格是错误的。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合同有约定工程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按照公平对等的原则,水善坊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要求水善坊公司支付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水善坊公司原审提交了绿巨人公司出具的2011-01-30《市政工程(概算)书》,该概算书列明了涉案工程的各细化项目,造价合计761655.67元,并注明“最终我司(绿巨人公司)可接受整体费用为(不含税价):¥600000.00大写:陆拾万人民币以上费用不包含如需要城市道路开完许可证申领”。绿巨人公司认为该概算书仅是协商过程。本院认为:绿巨人公司与华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绿巨人公司、华杰公司与水善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签约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在水善坊公司注册成立后,施工合同书项下华杰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由水善坊公司享有和承担。水善坊公司于2012年3月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此前华杰公司在记载了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9日竣工验收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对水善坊公司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由水善坊公司实际使用,绿巨人公司诉请水善坊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对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216000元以及经双方工作人员予以确认的工程追加费用23770元予以支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水善坊公司提交的《市政工程(概算)书》,时间在本案施工合同书签订之前,所列各项目的造价合计761655.67元,绿巨人公司在该概算书中表示其可接受整体费用为60万元,最终施工合同书亦是采用了60万元的大包干工程造价,故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并非上述《市政工程(概算)书》所列各项目的价格之和。因此,水善坊公司主张在付款中扣减该概算书列明的工程领证等价格,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水善坊公司以上述《市政工程(概算)书》为据主张绿巨人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与前述经华杰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记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水善坊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以绿巨人公司开具发票为前提,故原审判决认定水善坊公司以发票主张抗辩权没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水善坊公司关于发票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工程追加费用23770元经双方工作人员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水善坊公司应对该部分费用承担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水善坊公司向绿巨人公司支付该2377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水善坊公司主张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采用大包干承包方式就不存在追加工程量,与上述法律规定和法理不符,其关于工程追加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水善坊公司未按约定向绿巨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水善坊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必然给绿巨人公司造成利息的损失,故原审法院判令水善坊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绿巨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水善坊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水善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元,由上诉人广州水善坊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卫东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一鸣兰冰周思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