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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万鹏与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万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皓宇,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鹏。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4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燕,被上诉人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鹏在一审中诉称,万鹏于2012年10月5日到麒麟公司从事办公室工作,至2013年2月6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6日,麒麟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支付万鹏相应工资和加班费,也未给万鹏报销因公维修车辆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麒麟公司支付万鹏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3×4000元);2、麒麟公司支付万鹏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8000元(2×4000元);3、麒麟公司支付万鹏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加班费6095元;4、麒麟公司支付万鹏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5、麒麟公司支付万鹏拒付工资和加班费的赔偿金18095元;6、麒麟公司支付万鹏为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477元。麒麟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万鹏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因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万鹏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麒麟公司支付万鹏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3×4000元);2、麒麟公司支付万鹏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8000元(2×4000元);3、麒麟公司支付万鹏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加班费6095元;4、麒麟公司支付万鹏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5、麒麟公司支付万鹏拒付工资和加班费赔偿金18095元;6、麒麟公司支付应缴纳的养老金费用2400元(4000元×20%);7、麒麟公司支付万鹏为其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477元。麒麟公司仲裁时辩称,不清楚万鹏与麒麟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万鹏与麒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鹏在仲裁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及2、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欲共同证明万鹏与麒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麒麟公司支付了万鹏2012年10月和11月两个月的工资,每月均为4000元;3、修车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万鹏在麒麟公司工作期间,按照麒麟公司的指示修车花费477元;4、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万鹏在麒麟公司有加班的情况,万鹏为麒麟公司修车的事实;5、车辆出入证、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麒麟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仅能看出户头名称系万鹏,不能证明与麒麟公司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无法证明张吉馨是麒麟公司法人;对证据3即使户头是麒麟公司的,也不能说明什么;对证据4仅是光盘,没有原件,无法辨别是否系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声音;对证据5中工作证没有麒麟公司的公章,车辆出入证也没有载明员工车辆出入证,不予认可。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麒麟公司对万鹏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补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麒麟公司给万鹏发放工资;对于证据4中系张吉馨的声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万鹏补充提交一份当庭上网打印的万鹏在招商银行账户的网银记录一份,欲证明张吉馨有给万鹏报销的交易记录,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交易记录中的余额和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的余额是相符的,能够相互印证。麒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万鹏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双倍工资、工资、加班费、赔偿金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万鹏主张的养老金费用和车辆维修费用不属于仲裁委受理范围,不予处理。因此裁决:驳回万鹏的仲裁请求。万鹏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麒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以下证据:1、《试用期聘用协议》一份,欲证明万鹏与青岛宝斯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限是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月7日。2、《房屋租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胶州市北关办事处东松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青岛宝斯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租赁麒麟公司的房屋,两个公司的办公地点是在一个大院内,虽然万鹏在麒麟公司厂区内办公,但确实不是麒麟公司员工。万鹏对麒麟公司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确实是万鹏本人所签,但当时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协议,从万鹏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万鹏是在麒麟公司工作,与青岛宝斯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对于证据2,万鹏认为这是麒麟公司和青岛宝斯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对于村委出具的证明,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鹏与麒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麒麟公司对于万鹏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张吉馨声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完整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而通过该录音资料中双方的谈话内容,可以体现万鹏在麒麟公司工作的事实。对于麒麟公司提交的万鹏与青岛宝斯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即使该合同确实是万鹏签字,麒麟公司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履行了该合同,因此,不影响万鹏与麒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麒麟公司对于万鹏提交的一卡通历史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根据该记录交易可以体现张吉馨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月5日向万鹏发放款项3985元的事实,并在备注部分分别注明10月工资、11月工资,麒麟公司虽然对于自己向万鹏发放工资予以否认,但对于发放款项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万鹏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万鹏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万鹏的入职时间,万鹏主张为2012年10月5日,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麒麟公司于2012年11月份给万鹏发放10月份工资,进而证明双方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存在劳动关系。麒麟公司仅简单的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抗万鹏的主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对万鹏的主张予以反驳,因此,麒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采信万鹏的主张,确认其自2012年10月5日开始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因麒麟公司在与万鹏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后向万鹏支付二倍工资,因此,万鹏要求麒麟公司支付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万鹏在麒麟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数额,万鹏主张为4000元每月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为证,麒麟公司对于万鹏的工资情况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因此麒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万鹏的工资,原审法院依据万鹏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确认为3985元/月。麒麟公司应支付给万鹏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1955元(3985元/月×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万鹏主张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未发放,麒麟公司对工资是否已经发放应负有举证责任,麒麟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万鹏要求麒麟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麒麟公司应支付给万鹏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共计7970元(3985元/月×2月)。对于万鹏要求麒麟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万鹏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万鹏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鹏要求麒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万鹏主张麒麟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万鹏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万鹏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万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万鹏要求麒麟公司支付拒付工资和加班费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之规定,本案中万鹏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的情形,故对万鹏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万鹏要求麒麟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仲裁裁决书驳回万鹏要求麒麟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费用的裁决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鹏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为11955元。二、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万鹏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7970元。三、驳回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麒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麒麟公司上诉称,1、麒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万鹏于2012年10月6日与青岛宝斯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试用期聘用协议》,且在一审庭审中,万鹏认可该聘用协议是其本人签字。该聘用协议是案外人青岛宝斯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万鹏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实际生效,因此与万鹏形成劳动关系的是案外人而不是麒麟公司。一审法院认定麒麟公司与万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麒麟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麒麟公司与万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主要根据万鹏提交的光盘及一卡通历史交易记录就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麒麟公司与万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麒麟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义务,也没有为万鹏发工资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麒麟公司与万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麒麟公司无须向万鹏支付二倍工资及2012年12月份、2013年1月份工资7970元。被上诉人万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万鹏主张其与麒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其与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馨的通话录音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载明张吉馨认可麒麟公司与万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麒麟公司向万鹏发放了2012年10月、11月两个月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麒麟公司与万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麒麟公司上诉称万鹏与案外人青岛宝斯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试用期聘用协议》,万鹏与青岛宝斯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麒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万鹏与青岛宝斯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了《试用期聘用协议》,故本院对麒麟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麒麟公司与万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麒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万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报酬,麒麟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故原审判令麒麟公司支付万鹏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欠付的工资,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麒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麒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