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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被羁押,因吸毒于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在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鼎龙酒店8819房其住宿的房间内容留孙某某、刘某某、“菲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上午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内抓获蒋某某及孙某某、刘某某,并在蒋某某身上及现场缴获毒品3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6.32克)、吸毒工具2个。经公安机关对上述三人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归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处理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住宿按金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蒋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32克及吸毒工具2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诗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