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吴启霞诉被告张国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霞,张国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639号原告:吴启霞,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国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吴启霞诉被告张国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1月9日由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霞、被告张国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启霞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在西林名都旁经营日杂货品店。原先,被告多次从原告店内拿香烟并及时清账。2013年7月左右,被告从原告店里拿走中华牌香烟及利群牌香烟(货款共计13525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2013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仍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国齐立即给付原告吴启霞货款1352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启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启霞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张国齐欠吴启霞款项13525元;3、吴启霞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合法性。张国齐未举证,承认吴启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对吴启霞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自己经济困难,没有钱,愿意分期给付。经审查,吴启霞所举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吴启霞系从事烟酒日杂等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左右,张国齐从吴启霞店里拿走中华牌香烟及利群牌香烟,货款共计13525元,后吴启霞向张国齐多次索要货款未果。2013年9月19日,张国齐向吴启霞出具一份欠条,欠吴启霞13525元。此后,吴启霞多次索要货款,张国齐未给付所欠货款。2014年11月17日,吴启霞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国齐欠吴启霞货款13525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启霞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吴启霞要求张国齐立即给付欠款13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启霞、张国齐虽未在欠条中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吴启霞对张国齐的违约行为主张货款利息,可视为对逾期付款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吴启霞要求张国齐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启霞货款1352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张国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