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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审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鲁凯盗窃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鲁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营审刑再终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凯,男。曾于1985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10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1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因其它案件被逮捕,现押于营口市看守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刑诉字(201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凯犯盗窃罪,向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营站刑初字第00036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鲁凯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经院长发现程序,发现被告人鲁凯在本案原审时处于缓刑考验期,原审未撤销缓刑,实行并罚,决定进行再审。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营站行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鲁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鲁凯不服,以“本人有自首情节和家庭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提审了上诉人鲁凯,提审中鲁凯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鲁凯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有数次盗窃劣迹并处于缓刑考验期内再次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原判未执行刑罚与本案所处刑罚,实行并罚,同时可依法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期间,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鲁凯撤回上诉。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4)营站刑再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张 锐代理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宝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