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崔剑峰与张朝辉、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剑峰,张朝辉,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521号原告崔剑峰,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毛忠岩,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朝辉,女,汉族。被告刘军,男,汉族。原告崔剑峰与被告张朝辉、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辉、刘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张朝辉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2分。刘军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朝辉于2014年10月16日给付借款利息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5000.00元及利息3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军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崔剑峰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旨证明被告张朝辉在原告崔剑峰处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被告刘军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期限2年(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2分,二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署名事实。2、证人许奇证言当庭证实本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份,曾与原告一同先后三次找过被告张朝辉追索欠款,第三次时被告张朝辉给付原告利息1000.00元,其款55000.00元及利息都未偿还原告。被告张朝辉、刘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朝辉、刘军未出庭质证、认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朝辉于2012年7月10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5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即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2分;担保人刘军对上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张朝辉于2014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0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朝辉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200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军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崔剑峰与被告张朝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朝辉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军对被告张朝辉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崔剑峰与被告张朝辉在借据中,关于借款月利率2分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张朝辉已给付原告利息人民1000.00元,应在应付借款利息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朝辉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借款利息只要求被告张朝辉给付人民币32000.00元,被告刘军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朝辉、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辉给付原告崔剑峰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二、被告张朝辉给付原告崔剑峰借款利息人民币32000.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55000.00元×2.5年×6.15%×4)33825.00元-10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人民币825.00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87000.00元,被告张朝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剑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军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朝辉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5.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887.50元,由被告张超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