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小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曾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小字第2号原告李某,男,成年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委托代理人,赖作生,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系崇义大酒店经营者),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李某诉被告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艳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代理律师赖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花卉款60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租用花卉盘栽,到期后原告撤回花卉盘栽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个体信息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货清单原件2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6009.5元;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交2份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崇义大酒店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13年、2014年多次去崇义大酒店催收货款。被告在开庭前提交答辩状答辩:一、被告已于2012年11月要求原告将所有花卉撤回,自2012年11月后原告未向被告要求支付花卉款,诉讼时效已届满;二、原告诉请的6009.5元高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花卉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约定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商品,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9.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及原告诉请的6009.5元高于原被告口头约定的花卉款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2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13年、2014年多次去崇义大酒店催收货款,诉讼时效中断。第二、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原件2份、收据复印件1份有被告所经营的崇义大酒店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当初的口头约定价。被告曾小荣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欠原告李某货款6009.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