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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董耀生与佛山市恩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廖可强、刘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耀生,佛山市恩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廖可强,刘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董耀生,男,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恩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美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美芳。被告廖可强,男,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刘美芳,女,住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卫明、胡在光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耀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廖可强因为被告恩美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以恩美公司的银行支票作为还款来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经过考察,认为该公司经营良好,就同意借款,被告廖可强于2014年5月17日交付了一张招商银行支票给原告,原告同时交付了现金10万元给被告。被告廖可强在支票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刘美芳也同意担保还款。2014年6月7日,被告廖可强再次以同样方式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支票快到期时,被告告知原告账户没有资金,暂时不要去兑付,过段时间带现金来换回支票,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恩美公司、廖可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恩美公司、廖可强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刘美芳对上述1、2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恩美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被告廖可强、刘美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支票原件两份,招商银行佛山财富支行证明、被告廖可强与被告刘美芳确认招商银行支票还款用途说明原件各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廖可强因被告恩美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需要出具招商银行支票(期票)向原告借款的数额,被告刘美芳对此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该支票账户没有兑现。3、被告廖可强、刘美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廖可强与被告刘美芳是夫妻关系,被告刘美芳应对被告廖可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证人证明原件两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廖可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证人邹某证人证言1份。三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至5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证据1至5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恩美公司为成立于2007年9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2日,恩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周某变更为被告刘美芳,股东亦由廖可强、周某变更为廖可强、刘美芳。2014年5月17日,被告恩美公司开具一张招商银行支票由被告廖可强交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一栏空白,出票日期年份空白,月份日期为6月17日。同时被告廖可强在该支票的复印件空白处注明“此支票原件由本人提供,作为还款用途,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刘美芳作为担保人在该内容下方署名。当日,原告在恩美公司将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廖可强。2014年6月7日,被告恩美公司开具又一张招商银行支票由被告廖可强交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为10万元,收款人一栏空白,出票日期年份空白,月份日期为7月7日。同时被告廖可强在该支票的复印件空白处注明“此支票原件由本人提供,作为还款用途,并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刘美芳作为担保人在该内容下方署名。当日,原告在恩美公司将现金10万元交付被告廖可强。另查,被告廖可强与被告刘美芳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两张支票未能兑现。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廖可强、刘美芳作为恩美公司的股东,在恩美公司的出具的支票复印件上注明支票用途为还款,故被告廖可强、刘美芳在两份支票复印件上所注明的内容应认定为向原告确认借款的事实。鉴于原告亦是基于考察了恩美公司的经营状况后决定借款,用于还款的两份支票亦由被告恩美公司开具,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恩美公司。因上述两份支票未能兑现,故被告恩美公司应偿还借款20万元予原告董耀生。因被告恩美公司与原告董耀生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有过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恩美公司应自原告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被告刘美芳作为被告恩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在上述支票复印件上以担保人身份署名,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廖可强与被告刘美芳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的担保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为上述借款的经手人,故刘美芳应承担的保证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廖可强与被告刘美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可强应对被告刘美芳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恩美公司、廖可强、刘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恩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予原告董耀生,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董耀生。二、被告廖可强、刘美芳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5.7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尹 素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