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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高雅民与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雅民,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337号原告高雅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3101293-7。法定代表人许掌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高雅民诉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巴士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雅民的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被告康利巴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雅民诉称:2013年7月25日9时许,原告乘坐宋明凯驾驶的被告康利巴士公司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储备局公铁桥下时,因路面颠簸,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但尚未进行履行,该案案号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754号。原告的伤情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640元及交通费500元。另外,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未主张伤残赔偿金,具有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亦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便原告治疗终结,原告的合法权利也应受法律保护,且鉴定意见书与一审中原告的受伤部位一致,说明原告的诉求具有合理性。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利巴士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辽A×××××号公交车系我公司所有。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理赔,因在(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754号案件诉讼中,原告已治疗终结。原告的交通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未购票上车的人员。政府部门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为年满70周岁的老人办理了“夕阳红”公交卡(内含商业保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关于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已经治疗终结,故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9时许,原告高雅民乘坐宋明凯驾驶的被告康利巴士公司所有的辽A×××××号252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储备局公铁桥下时,因路面颠簸,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同日,被告康利巴士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252路公交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4腰椎骨折”,经住院治疗55天,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就其前期损失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康利巴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3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高雅民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95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高雅民“腰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40元。另查明,原告高雅民(1938年5月13日出生)户籍地为沈阳市大东区甘泉路4号2-7-3,系城镇户口。原告在本案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时已年满76周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临鉴字第955号《鉴定意见书》、被告康利巴士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雅民作为乘车人在乘坐被告康利巴士公司所有的公交车时受伤,被告负全部责任,故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康利巴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办理了“夕阳红”公交卡(内含商业保险),所以,其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因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且原告在本案中并不主张向保险公司索赔。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在第一次诉讼时治疗终结,故本案中不应再对其予以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治疗终结,并不影响其依法主张民事索赔权利,且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亦未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间并没有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因为原告系未购票上车的人员。根据已生效的(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已确认原告系被告所有的辽A×××××号252路公交车上的乘客并在该车上受伤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情况,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789元(25,578元/年×5年×10%)。关于被告辩称从鉴定意见书中无法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意见。经审查,(2014)临鉴字第955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中明确记载“高雅民于2013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腰部等处被伤,伤后到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诊断:‘第四腰椎体骨折’。我们阅其受伤当天的腰椎正侧位片和CT片见第四腰椎椎体骨折属实,椎体前部压缩在1/3以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3c条之规定,本例腰部伤残程度为十级”。由此可见,原告在本案鉴定中的鉴定部位与其在2013年7月25日受伤时的部位一致,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对其答辩意见加以佐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640元,系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可以认定其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消费生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其发生交通费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雅民残疾赔偿金12,789元;二、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雅民鉴定费1,640元;三、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雅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高雅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康利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金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