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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7月因扒窃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观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在重庆市某区某商城门口,扒得失主杨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Coolpad5952型手机(经估价,价值874元)。被告人周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捉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周某处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强制措施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笔录、提取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相关文书,失主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戚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劣迹,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江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