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昳婷与申请执行人张全标,赵炜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全标,赵炜,余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中执异字第4号案外人:王昳婷,女,汉族,1994年4月9日出生,住阿克苏地区。委托代理人:王文,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出生,住阿克苏地区。委托代理人:李彤宇,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阿克苏地区。申请执行人:张全标,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阿克苏地区。申请执行人:赵炜,女,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住阿克苏地区。被执行人:余莉娟(系案外人王昳婷之母),女,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住址不明本院在执行张全标和赵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余莉娟借款合同一案中,案外人王昳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昳婷称,被执行人余莉娟与自己系母女关系,2001年父亲王文与余莉娟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余莉娟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案外人王昳婷的抚养费,2007年余莉娟因身染重病,决定将阿克苏市塔北路二工区9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赠与案外人王昳婷,并与同年9月9日签订了赠与协议。因此该房产应属于案外人王昳亭所有。不能作为执行标的来执行。本院查明,2008年余莉娟向张全标和赵炜借款200万元,后一直未还。2011年10月16日余莉娟分别向张全标和赵炜出具借条。2011年10月25日余莉娟与张全标和赵炜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余莉娟将房产证上户名为王文的位于阿克苏市文化路2巷24号房产冲抵借款17万元,并向他们出具2001年7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复印件(该离婚协议约定位于二工区一套三室两厅的房产归男方所有,位于文化路的一套平房��女方所有)和该平房的房产证,土地证。余莉娟一直未归还,张全标和赵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阿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张全标和赵炜持该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从阿克苏市民政局调取王文与余莉娟的离婚档案经查,2001年7月16日王文与余莉娟签订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孩子王昳婷由双方共同抚养,监护权归男方王文,抚养费由两人共同平摊(如女方经济发生困难时,也可以少付或不付)。位于二工区一套三室两厅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位于文化路的一套平房归男方所有。听证会上王文称自己根本不知道余莉娟与张全标和赵炜之间的借款纠纷一事。余莉娟当初向张全标和赵炜出具的离婚协议是伪造的。2007年余莉娟将阿克苏市塔北路二工区9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赠与案外人王昳婷,但未办理其他相���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被执行人余莉娟明知有巨额欠款未还,为逃避债务,将自己所有的阿克苏市塔北路二工区9号楼1单元501室房产赠与给女儿王昳婷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案外人王昳婷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昳婷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郜 峰代理审判员 阿地力·阿布都热依木代理审判员 胡马尔江&mi d dot;马金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克来提&mi d dot;艾麦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