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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赵振魁、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赵振魁,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X1464531-X。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万,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梅,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宇泽。法定代理人:胡玲俊子,务工。上列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炜,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魁,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深圳工业园炮兵旅502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朝阳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17680237-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8445605-6。代表人:刘继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赵振魁、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上诉人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上诉人赵振魁,被上诉人中华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5日10时许,李占平驾驶的鄂F1S5**(豫R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月亮湖路由东向西逆行驶至朝阳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胡明万驾驶的电动助力两轮摩托车(载张玉梅、唐宇泽)相撞,造成张玉梅、唐宇泽、胡明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即张玉梅、胡明万、唐宇泽被送往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玉梅于同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膝关节适度功能锻炼,建议物理治疗,继续进行营养软骨及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休息一月,不适随诊,住院123天,支付医疗费24953.1元。胡明万于同年5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天数17天,支付医疗费3684.9元。唐宇泽于同年7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度日晒,若日后出现下肢不等长,需手术治疗,不适随诊,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10683.4元。2013年5月10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9月25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2013)法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玉梅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张玉梅支付鉴定费用为1560元。赵振魁为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垫付医疗费用共计37250.30元。事后,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多次要求赵振魁等赔偿,赵振魁等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至今协商未果,酿成诉争。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请求法院判令赵振魁、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中华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5171.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胡明万与张玉梅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李占平驾驶的鄂F1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襄阳顺发公司、豫R9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新野第一运输公司,赵振魁系鄂F1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9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李占平系赵振魁雇请的驾驶员。鄂F1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R9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年)为20840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原审确定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鄂F1S5**(豫R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赵振魁,李占平系赵振魁雇请的驾驶员,其损害赔偿的责任应由雇主即实际车主赵振魁承担。此事故给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造成的经济损失,赵振魁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F1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豫R9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应在该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保险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情况确定,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关于张玉梅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问题。原审认为,张玉梅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举证自2007年10月在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七里铺社区居住、务工,其实际居住、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张玉梅举证证明其在湖北凯瑟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张玉梅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张玉梅主张误工时间为140天,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胡明万主张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原审认为,胡明万举证其自2007年10月在荆门市掇刀区白庙街道办事处七里铺社区居住,于2012年2月在湖北凯瑟琳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胡明万因伤误工的,依照出院医嘱休息2周及住院治疗17天,共31天。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因张玉梅的伤情经荆门市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张玉梅主张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并无不当,原审予以支持。关于胡明万等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维修费2350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原审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在事故发生时摩托车受损确需进行维修,胡明万支付摩托车维修费,故原审酌情予以支持1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此事故造成张玉梅伤残,确给张玉梅精神上带来了一定损害,结合双方应负的责任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张玉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请,原审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唐宇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故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主张赔偿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营养费应当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护理建议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未明确加强营养的具体事项,且鉴定机构对张玉梅的鉴定意见书亦未认定加强营养的具体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唐宇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损伤时仅年满一周岁,伤情经治疗后出院,确需补充一定的营养有利于身体健康,故原审酌情予以支持1200元营养费为宜。胡明万、张玉梅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明万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10679.48元,其中,医疗费4851.70元,误工费2987.78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电动车修理费1400元。张玉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786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0016元,医疗费25740.80元,误工费13493.20元,护理费8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唐宇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9262.10元,其中医疗费12979.10元,护理费3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损失为137810.58元以上损失由中华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为鄂F1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1499.49元给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在为豫R9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1499.49元给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34811.60元,由赵振魁赔偿,该款由中华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为鄂F1S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直接赔付给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17405.80元,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在为豫R9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直接赔付给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17405.80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05.2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05.29元;三、驳回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负担4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该款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已预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3000元。以上一、二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该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计算错误,多计算唐宇泽医疗费1000元,依据唐宇泽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应为11979.1元,原审错误计算为12979.1元。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豫R96**挂车在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原审错误认定为500000元,导致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多承担赔偿款,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与中华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按各自承保的比例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减少承担赔偿款14332.0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答辩称,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赵振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并要求返还其垫付的58000元押金。被上诉人中华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襄阳顺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条款中第十二条规定了关于商业险按比例承担的问题。被上诉人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认为,该条款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上诉人中华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该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是用来约束当事人而非其他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赵振魁未发表意见。二审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查阅原审卷宗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豫R96**挂在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50000元,原审错误认定为500000元,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赵振魁要求返还58000元押金,原审判决并未处理,对其要求返还押金的请求不在本案二审的审查范围之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是否多计算了唐宇泽的医疗费1000元;2、原审对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是否计算错误。经查阅原审卷宗所附医疗费票据,唐宇泽的医疗费总额为11979.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收据10683.4元,门诊医疗费收据1295.8元,原审错误计算为12979.1元,多计算1000元。故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的损失共计136810.68元。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鄂F1S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商业三者险,R960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50000元不计免赔限额商业三者险,主车和挂车在不同的保险公司承保了不同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分别收取了保费。故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33811.7元(136810.68元-51499.49元-51499.49元)应由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亦规定如此。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的两份保险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依据上述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保险事故,二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中华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为鄂F1S5**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3811.7元×50/(50+5)=30737.9元给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在为豫R9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3811.7元×5/(50+5)=3073.79元给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原审因错误认定豫R9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限额商业三者险为500000元,导致判决上述两保险公司按照50%的责任平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金额,本院予以纠正。另原审判决未按承担赔偿款的比例确定案件受理费的分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金51499.49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30737.9元,以上共计8223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金51499.49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3073.79元,以上共计5457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负担4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该款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已预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胡明万、张玉梅、唐宇泽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已预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法律义务时,迳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宏琼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