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庹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遵义市庹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商初字第515号原告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石龙渔村。法定代理人严加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庹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延安路机电街。法定代表人庹必成,总经理。原告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市庹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龙波、被告遵义市庹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庹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我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遵义县第四、第五中学教学楼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我司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经结算,货款总金额为591994.5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440139.35元,尚欠货款151885.15元。经我司催收,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剩余货款,均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我司支付货款151885.15元及承担按该款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每日6‰计算的违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9000元。被告遵义市庹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违约金约定过高,且律师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遵义县第四、第五中学教学楼工程”。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按每日6‰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混凝土的价格做了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经结算,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885.15元。经原告催收未果,酿成讼争。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庹必成否认其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核实,其确系被告遵义市庹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砼用量决算书、工程对账单、工商证明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经结算,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885.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88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该款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每日6‰计算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前,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上已明确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按每日6‰的违约金赔偿原告,但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产生9000元的律师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市庹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151885.1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城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遵义市庹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 判 长 袁剑利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李庆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