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发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发,男,1994年5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八一五连,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代检察员李艳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开始,被告人张某发在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矿山金山花园十幢3单元202的家里五次容留杨世怀、张杰明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发在家中容留杨世怀、张杰明用自制的吸食工具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此后的三天左右,被告人张某发再次在家里容留杨世怀、张杰明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发在家中与杨世怀、张杰明一起吸食毒品冰毒;3.2014年8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发、张杰明共同出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后,到张某发的家里一起吸食;4.2014年8月24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发在家里与张杰明、杨世怀一同吸食毒品冰毒。当日16时许,民警在张某发家中将其抓获。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张某发以及吸毒人员张杰明、杨世怀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发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五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发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张某发亦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发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8月2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发的供述;2.证人杨某怀、张某明的证言;3.搜查笔录;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抓获经过;6.现场照片;7.办案说明;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10.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发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