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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一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田东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卢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卢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李院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一初字第508号原告田东峰,男,1989年4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双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院涛,男,1984年3月29日生。原告田东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卢氏宏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被告李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被告宏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峰诉称: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李院涛受被告宏基公司的指派,驾驶被告宏基公司的豫M58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水泥泵车),由卢氏东明镇宏基公司驶往卢氏县双龙湾镇,运送混凝土,当行至209国道1075M+200M处与案外人程玉龙驾驶的豫MGU2**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严重受伤,经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主要伤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口唇贯通伤;3、2牙、11牙、12牙、21牙、22牙牙齿缺损;4、左肩胛骨骨折。该事故经卢氏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院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他本人无责任。另外豫M587**号重型水泥泵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他医疗费33432.68元、护理费38324、误工费2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80、交通住宿费793元、营养费2860元、伤残赔偿金6780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万元,合计:239196元,不足部分判令被告宏基公司和李院涛承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表示同情。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应在法庭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依法予以赔偿。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该抚慰金没有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四、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和人数等,误工费、护理费等应当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宏基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他公司已经支付过,又给原告10500元生活费,原告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李院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田东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卢公交认字2013第202号),目的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院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14张,目的证实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原告自己花费药费共计33432.68元。3、卢氏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郑州拜尔南阳路口腔门诊部病历复印件、洛阳正骨医院肌电电位报告、西京医院肌康复医学科电生理检查报告各一份,目的证实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以及手术情况。4、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莘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关于田东峰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田东峰伤残程度为7级。5、鉴定费票据8张,目的证实伤残鉴定费用800元。6、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26张,目的证实原告的交通、住宿费共计793元。7、田保明、权小荣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父母的年龄情况。9、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86天,以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1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被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6张,目的证实原告收到被告生活费10500元。2、医疗费票据复印件5张,目的证实被告给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81609.1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目的证实被告宏基公司车辆投保保险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8无异议,对证据2、3、4、6、7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中原告到外地检查应当有外出就诊证明,并且医疗费中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认为证据4中,原告鉴定没有与被告协商,与鉴定医生有利益关系,鉴定结论不公正,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鉴定时间不足出院后三个月,认为证据6中,县医院无转院证明,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认为证据7中,父母没有达到60岁,也没有收入证明,不应该计算。被告宏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外补充说明鉴定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抚养人应当是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才能支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案应该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宏基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原告对被告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宏基公司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并应该提交清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宏基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保单原件,以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票据“票据号:8684245,姓名:程玉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宏基公司提交的证据2票据中票号为“8733765、8733758”等4张卢氏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复印件,没有姓名且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与本案无关联,对此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院涛系被告宏基公司的工作人员,2013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李院涛受被告宏基公司指派,驾驶被告宏基公司的豫M58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卢氏东明镇宏基公司驶往卢氏县双龙湾镇,行至209国道1075M+200M处与案外人程玉龙驾驶的豫MGU2**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田东峰)、案外人强光明驾驶的豫A281**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2013年12月5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4112242013)第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院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及案外人程玉龙、强光明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卢氏县人民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诊断主要伤情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口唇贯通伤;3、2牙、11牙、12牙、21牙、22牙牙齿缺失;4、左肩胛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286天于2014年9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建议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休息一个月等。原告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前后花费抢救费、检查费以及住院费用共计83136.88元,被告宏基公司除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1344.2元外,另行向原告又支付生活费105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到郑州拜尔医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济拜尔澳华口腔门诊部进行牙齿的种植及修复,共花费治疗费用31520元。2014年10月10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莘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关于田东峰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田东峰神经损伤的伤残等级为VII级。因在其他赔偿费用方面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一、被告宏基公司为豫M58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田东峰兄弟二人,父亲田保明,1955年4月2日出生,母亲权小荣1958年9月23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院涛应当承担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但被告李院涛系被告宏基公司职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李院涛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的,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宏基公司承担。同时豫M587**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不足或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宏基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为二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有相关明确的意见,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案件诉讼费用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82887.89元[医疗费114656.88元、误工费7439.46元(8475.34元/年÷12÷30×316天)、护理费17793.99元(22398.03元/年÷12÷30×286天)、交通费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20元(20元/天×286天)、营养费2860元(10元/天×286天)、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田保明和权小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021.84元(5627.73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3236.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剩余费用113236.8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9651.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9651.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包含被告宏基公司已经支付的91844.2元,应当予以扣除,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将被告宏基公司垫付的费用91844.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宏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东峰各项损失191043.69元;二、被告李院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东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宏基公司承担1950元,其余由原告田东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彦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