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申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曾春琳与王建中、一审被告刘志、柯敬荣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春琳,王建中,刘志,柯敬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申字第19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春琳,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三台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中,男,汉族,l969年4月2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四川省三台县。一审被告:刘志,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一审被告:柯敬荣,男,汉族,l973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再审申请人曾春琳因与被申请人王建中、一审被告刘志、柯敬荣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春琳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曾春琳不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其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虽曾春琳在本案中提交了录音证据,录音证据内容能够反映曾春琳、柯敬荣、刘志共同与王建中发生了纠纷,导致损害结果,但并无法明确曾春琳在此过程中未实施侵权行为,无法排除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曾春琳是王建中的朋友,事发当天曾春琳充当的是王建中与柯敬荣购车纠纷的调解人,无打人的动机和目的;2.王建中与柯敬荣是购车合同主体,矛盾也是在他二人之间产生,打架纠纷也是他二人发生;3.王建中所受之伤是在右面部,属于正面,能清楚看见侵权人是谁。在录音证据中,王建中已明确表示他知道是柯敬荣打他的事实,也明确表示了他为什么要起诉曾春琳,即曾春琳没有给他作证人;4.从王建中的伤情来看,其全身只有右面部受伤,且受伤面积只有十余平方厘米,绝对可以排除多人对其殴打,因为不可能每个人都打在他的右面部。所以,在明确了柯敬荣系本案对王建中实施侵害行为的事实,且伤情明确的情况下,再认定曾春琳为侵权行为人既不符合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无任何证据证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这一基本事实的存在;2.王建中已明确表示是柯敬荣实施的侵权行为,即不存在“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事实,也不存在推定的问题。如果法院认定是“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成立,那就应当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既然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就应当适用“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为这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合。(三)王建中的鉴定结论所使用的鉴定依据错误,司法鉴定应当使用医院出院诊断进行鉴定而不是入院诊断。按出院诊断鉴定,王建中的伤残等级只有十级而不是九级,二审判决认定的九级伤残未予审查,应当纠正。申请人申请重新鉴定。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纠正原审不当判决,支持曾春琳的再审请求。王建中提交意见请求:1.维持二审判决;2.驳回曾春琳的再审申请。其理由为:(一)关于案件事实的答辩。1.曾春琳精心策划和准备的“录音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存在质疑,其拟通过这样的证据达到其推脱自己侵权责任的目的。(1)“录音证据”形成的前提是在曾春琳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而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提议双方妥善协商,在此情形下,王建中本着与曾春琳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期待达成一致,化解矛盾,因此,谈话内容有意不指明曾春琳的伤害行为,曾春琳主要是想通过谈话,使王建中能追加刘志、柯敬荣共同作为被告,以达到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目的,谈话内容本身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录音证据”的内容并未完全否定曾春琳的侵权行为,王建中言语表达的意思无非是想通过协商的方式,期望曾春琳能给予适当赔偿而化解矛盾,因此有意的未直接针对曾春琳的伤害行为加以指责;(3)“录音证据”恰好能证明和反映曾春琳与刘志、柯敬荣与王建中发生了纠纷,导致了王建中伤害后果的形成,只是不能完全明确曾春琳与刘志、柯敬荣在此侵权伤害过程中的具体行为和责任大小而已。2.共同侵权人刘志的辩解能反映事实的真实情况。刘志在庭审答辩时,明确其和曾春琳及柯敬荣因不满意王建中将委托合同等带走而共同追赶王建中至车站,刘志和柯敬荣控制着王建中往车里拉,是具有意思联络的,且分工明确,因此,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毫无非议。且曾春琳表述的其为买车事务的中间人纯属歪曲事实,王建中并未委托曾春琳办理相关事务。3.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接出警登记表》能还原事件发生的经过,能够证实和推断,曾春琳参与和实施了对王建中的伤害行为,导致了伤害后果的发生。在王建中与曾春琳、刘志、柯敬荣到达派出所时,王建中的伤害后果已经形成,在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接出警登记表》明确载明相关事实,且当时表述的关键就是指明曾春琳具体实施了殴打行为,此证据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能反映事实的本质。综合案件证据和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曾春琳与刘志、柯敬荣追赶王建中至火车站发生纠纷,造成王建中面部损伤,损害结果系三人的共同行为所致。(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有足以充分的证据能证实事实上未共同参与和实施危害行为,甚至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未起到帮助、协助的作用,方可不承担责任。曾春琳在本案纠纷中,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积极参与和实施了损害行为,该法律条文不能适用。2.二审判决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完全正确。本案中曾春琳与刘志、柯敬荣在具有共同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共同致王建中人身受到损害,二审法院判决曾春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三)曾春琳对伤残等级的异议不能成立。在曾春琳与王建中关于本案纠纷的多次审理过程中,曾春琳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和申请重新鉴定,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径直判决,没有任何不妥和错误。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曾春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曾春琳、刘志、柯敬荣与王建中发生纠纷,且王建中的面部损伤在其共同前往派出所时已形成的事实,可以推定在纠纷中王建中受到了伤害。虽曾春琳在本案中提交了录音证据,该证据内容能够反映曾春琳、柯敬荣、刘志共同与王建中发生了纠纷,导致损害后果,但无法明确证明曾春琳在此过程中未实施侵权行为,无法排除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且,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判断曾春琳、刘志、柯敬荣三人在此过程中各自的具体侵权行为以及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参与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令曾春琳、刘志、柯敬荣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曾春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曾春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春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森辉审判员 赵 骏审判员 许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杜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