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二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安徽亿美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新世纪天鹅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亿美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世纪天鹅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二初字第01670号原告:安徽亿美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金树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和涛,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新世纪天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杨家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荣稳,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亿美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新世纪天鹅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翟荣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亿美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法国原装进口AOC级别庄园葡萄酒给被告销售。协议对原告提供葡萄酒的品种、规格及价格进行了约定。明确结算方式按月结算即下月1日结算上月货款。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完成2000瓶葡萄酒销售任务,原告给予10万元销售奖励。支付方式为原告产品进入被告销售场所后一周内预付5万元销售奖励,被告完成1000瓶任务后,原告再预付余款5万元。协议还约定如终止合同履行,双方应按实际销售退返或补足对方相应的销售奖励。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1月22日预付被告5万元销售奖励。自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原告先后八批供给被告各种葡萄酒252瓶,2013年9月被告因调整品种退货78瓶,被告实际销售174瓶葡萄酒。因被告无法完成承诺的销售计划,不能实现《合作协议》的目的,双方事实上终止继续履行。2014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索要被告拖欠的货款,现被告营业资格已被吊销不具备市场主体资格,该《合作协议》已经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但是,被告拒绝给付应当退返的销售奖励41300元。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不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原告依法可以行使解除权。请求法院依法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判令被告退返销售奖励41300元及利息2540元(暂算至2014年10月1日,应当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安徽新世纪天鹅餐饮有限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不具备终止的条件。销售奖励是原告付给被告的奖金,《合作协议》也未约定返还的情形。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即使有利息也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或返还奖金之日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原告安徽亿美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安徽新世纪天鹅餐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合作销售推广甲方提供的百分之百法国原瓶装进口AOC级别枫塔纳传奇等庄园葡萄酒。甲方的权利、义务第3项约定,乙方完成2000瓶的销售任务,甲方给予10万元的销售奖励,支付方式(甲方产品进场后的一个星期内预付五万元享受奖励,乙方完成1000瓶任务后,甲方再预付余款5万元)等。结算方式第2项约定为按月结算贷款。合同终止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1年11月3日止,本合同任务量未完成则合同期限自动延期。《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葡萄酒,并于2010年12月22日以转账的方式预付被告销售奖励50000元。截至2013年9月被告实际销售葡萄酒174瓶。2000瓶销售奖励为100000元,平均每瓶销售奖励50元,174瓶按每瓶50元计算,销售奖励为8700元。另查明: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另一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848元(庭审中变更为632元)、退返销售奖励41300元,支付利息5413元(暂算至2014年4月1日)。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判决安徽新世纪天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亿美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32元;安徽新世纪天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亿美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71.2元;驳回安徽亿美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作协议》,徽商银行进账单、收据,送货签收单、合肥市蜀山区(2014)蜀民二初字第00447号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货款等义务,且现在已不再经营,无法完成销售任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作协议》的目的。《合作协议》应于起诉状副本上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时即2014年11月21日解除,故原告要求终止(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销售奖励87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41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300元,因《合作协议》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且被告目前不存在逾期返还41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1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413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亿美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新世纪天鹅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二、安徽新世纪天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安徽亿美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41300元;三、驳回安徽亿美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安徽新世纪天鹅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16元,由安徽亿美贸易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锡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利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