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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席庆荣、席庆祥、席庆华与贺生宝,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庆荣,席庆祥,席庆华,贺生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7号原告席庆荣,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席庆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席庆华,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占军,男,196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字村头号营子**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生宝,司机,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贺生龙(系被告贺生宝弟弟),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陈世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席庆荣、席庆祥、席庆华与被告贺生宝,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久兴、人民陪审员马艳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席占军、鲍利伟,被告贺生宝委托代理人贺生龙、郭磊,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庆荣、席庆祥、席庆华诉称,2014年10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贺生宝驾驶晋B773**(晋BG7**挂)号半挂车,从内蒙赤峰市回山西省大同市途经河北省围场县,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镇金字村路口路段,与由东向西席庆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席庆山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生宝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右侧通行、行至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席庆山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过的一方先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贺生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席庆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席庆山死亡,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5685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贺生宝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是50万元,挂车是5万元并都附加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2000.00元,同时向法院缴纳保证金15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席庆山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4时50分许,被告贺生宝驾驶晋B773**(晋BG7**挂)号半挂车,从内蒙赤峰市回山西省大同市途经河北省围场县,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镇金字村路口路段,与由东向西席庆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席庆山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贺生宝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未右侧通行、行至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席庆山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过的一方先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贺生宝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席庆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贺生宝驾驶晋B773**(晋BG7**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主车是50万元、挂车5万元,并都附加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此次事故造成席庆山死亡。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93540.00元。席庆山1947年8月10日生,2014年10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22580.00元×13年计算。2、丧葬费21266.00元,按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00元的六个月计算。3、精神抚慰金40000.00元。4、尸体解剖费2000.00元。有尸体解剖发票予以证实。5、鉴定费4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6、医疗费1551.40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7、车辆损失酌情认定2000.00元。有陈玉电动车超市销售登记单予以证实。8、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酌情认定2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以上合计362757.40元。另查明,被告贺生宝为原告支付丧葬费22000.00元,向法院交保证金1500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席庆荣、席庆祥、席庆华与被告贺生宝达成协议,被告贺生宝赔偿原告席庆荣、席庆祥、席庆华保险公司以外部分34000.00元,此款已兑现。原、被告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贺生宝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席庆山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的死者席庆山系农村户口,根据国务院有关推进户籍改革的意见,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席庆荣、席庆祥、席庆华113551.4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0000.00元、抢救费1551.40元、车辆损失20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席庆荣、席庆祥、席庆华197444.80元,按(死亡赔偿金22354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2000.00元)×80%计算。两项合计310996.20元。二、原告席庆荣、席庆祥、席庆华自行承担49841.20.元,按(总损失362757.40元-交强险赔偿113551.40元)×20%计算。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8153.00元,保全费220.00元,合计8373.00元由被告贺生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唐军志审 判 员  王久兴人民陪审员  马艳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