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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马正平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正平,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固民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平,男,回族,生于1971年7月1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男,回族,生于1975年10月6日,中专文化,小学教师,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上诉人马正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正平、被上诉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正平主张由被上诉人杨军清偿欠款20000元,被上诉人杨军认可20000元欠款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之规定,上诉人马正平对欠款的事实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认为上诉人马正平与被上诉人杨军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不适当的。被上诉人杨军辩称该欠款20000元系上诉人马正平赌场放款且已清偿,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杨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一审认为上诉人马正平的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佐证,属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马正平。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