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伊民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丽芬与张英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芬,张英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商初字第75号原告王丽芬,女,1955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忠华,系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顺,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继元,职务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82704631-4。委托代理人赵文欢,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丽芬诉被告张英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下称中保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芬及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被告张英顺、中保哈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张英顺驾驶黑A384**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伊春区和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在道路中心线附近进行清扫作业的原告王丽芬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芬在伊春市第一医院救治。2014年2月10日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英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丽芬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英顺在被告中保哈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现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20718.00元、误工费3774.00元、护理费11877.00元、伙食补助费11100.00元、营养费5550.00元、交通费444.00元,合计5346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英顺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我在被告中保哈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还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故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中保哈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张英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被告张英顺来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张英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英顺在中保哈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二被告对该证据均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是病历及出院证,证实原告住院1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时原告病情为好转。被告张英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哈市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病例中二级护理是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级别,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依据,原告应提供明确的司法意见和医院的医嘱来证明需要护理。该病例中没有营养医嘱,我方不同意支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给付,每天50元,住院时间为111天,病历上记载原告是有职业的工人。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医疗票据三张,证实原告发生医疗费20718.00元。被告张英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保哈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李芝海,每月工资为3200.00元,护理费为11877.00元。被告中保哈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用人单位的存在,护理费有实际护理人员的,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应提交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明细,证明其与单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该份证明不能证实原告需要护理,不同意支付护理费。被告张英顺质证意见同中保哈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张英顺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张英顺在被告中保哈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王丽芬、被告中保哈市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哈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本院确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6日18时许,被告张英顺驾驶其所有的牌照为黑A384**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伊春区和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力安全门商店门前时,将在道路中心线附近进行清扫作业的原告王丽芬撞伤,原告王丽芬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1天。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伊公交认字(2014)第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丽芬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被告张英顺在被告中保哈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346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英顺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英顺在被告中保哈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保哈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718.00元、误工费3774.00元、伙食补助费5550.00元、护理费11738.00元(38598.00元÷365天X111天),合计417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医嘱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英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该项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丽芬各项各项损失41780.00元。案件受理费1116.00元,由被告张英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琪审 判 员 于金河代理审判员 冯晓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