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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4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聪诉被告李孝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511号原告陈聪。委托代理人王怀利、周海。被告李孝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委托代理人刘柳。委托代理人柴方进。原告陈聪诉被告李孝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聪的委托代理人王怀利、周海,被告李孝渔,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聪诉称:2014年7月26日,原告乘坐郭威平驾驶的电瓶车行驶至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被被告李孝渔驾驶的贵AMV8**号小型轿车撞倒,郭威平与原告因此受伤,造成原告的电脑损坏。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被告李孝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支出医疗费864.5元,原告维修电脑支出维修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另得知,被告李孝渔驾驶的贵AMV8**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于李孝渔过错致使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被告李孝渔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孝渔赔偿原告医疗费86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脑维修费3800元,共计8664.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孝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已垫付了医疗费734元。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后支持,精神抚慰金由于未构成伤残,我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电脑维修费我方认为是财产损失部分,建议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1时,被告李孝渔驾驶贵AMV8**号小型轿车在贵阳市南明区解放路与郭威平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威平及电瓶车上乘客陈聪,陈聪电脑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被告李孝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上肢皮肤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864.5元,被告李孝渔垫付727.24元。贵AMV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电脑维修费3800元,并提供一份维修发票,但发票载明付款方是贵州骅逸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是陈聪,无修理清单及项目。未举证说明该发票的来源。另原告陈述该电脑是通过网购的,价值4700元,无发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孝渔驾驶贵AMV8**号车与郭威平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威平及电瓶车上乘客陈聪受伤,陈聪电脑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孝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孝渔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与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0元。因贵AMV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损伤并未构成伤残,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电脑维修费,原告虽然提供了修理发票,但该发票载明付款方是贵州骅逸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是陈聪,无修理清单及项目,且原告未举证说明该发票的来源,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聪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14.5元。二、驳回原告陈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陈聪负担80元,被告李孝渔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忠明代理审判员  孙 颖人民陪审员  黄淑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