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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三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李智强与白成学、沈阳农星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强,白成学,沈阳农星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787号原告李智强,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成学,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朝鲜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138-10号1-3-2。被告沈阳农星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成学,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智强诉被告白成学、沈阳农星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慕乔(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成学、沈阳农星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3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2012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直至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为23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出借人李智强自愿借给白成学现金2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2年6月30日,白成学自愿以沈阳农星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和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备案登记。被告沈阳农星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被告白成学签字。但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原告于2014年6月诉讼来院。另查,被告白成学系被告沈阳农星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证人证言、转账支票、取款凭证、转款凭证、借条、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某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且自愿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支票、转款凭证及取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已履行向被告给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借款协议上被告白成学签字,被告沈阳农星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且证人证言亦可佐证该笔借款用于被告沈阳农星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的运营中,故该笔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故利息四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自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230万元的利息。被告白成学、沈阳农星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成学、沈阳农星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智强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二、被告白成学、沈阳农星环保节能设备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李智强上述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慕 乔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粟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