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个体。2013年3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4)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某日2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XXX2**的白色三菱吉普车停靠在青岛市黄岛区唐岛湾公园阴酒吧东侧停车场,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刘某某共同在车内将李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吸食。2014年6月下句某日21时许,由被告人薛某某提供资金,由李某用被告人薛某某手机预订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北苑尚客优酒店房间一间。被告人薛某某、李某、刘某某共同在该房间内将李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吸食。2014年7月初某日20时许,在被告人薛某某租住的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青青小筑二楼一房间内,被告人薛某某、刘某某共同将刘某某提供的毒品冰毒吸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未出具具体量刑意见。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