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方振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振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州刑初字第005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振伟,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3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振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方振伟在阜阳市周边城区多次盗窃他人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8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方振伟、胡齐新(已起诉)、张学志(另案处理)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菜市场小孙庄高某某家中,将其一辆帅枪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16元。2、2013年1月26日晚,被告人方振伟、胡齐新、张学志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七里铺村孙庄董某某租房处,将其屋内一辆福田五星牌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125元。3、2013年2月5日晚,被告人方振伟、胡齐新、张学志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赵王庄租住房徐某某家中,将其一辆爱玛牌电瓶两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73元。4、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振伟、胡齐新、张学志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七里铺村赵王庄租住房马某某家中,将其一辆安琪儿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43元。5、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振伟、胡齐新、张学志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七里铺村赵王庄3区租住房吴某家中,将其一辆雅迪牌大架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6、2013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振伟、胡齐新、张学志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七里铺村赵王庄2区2户租住房赵某某家中,将其一辆大洋牌小架黑色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80元。7、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振伟、胡齐新、张学志到阜阳市清河路二里井社区租住房李某某家中,将其一辆塞力速牌电瓶三轮车盗走。8、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方振伟、胡齐新、张学志到阜阳市颍州区二里井乐业巷18号1栋201户王某家楼下,将其一辆新日牌小架电瓶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53元。9、2013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方振伟、胡齐新、张学志到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金普顿宾馆后卞庄姜某某家中,将其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6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发票、保修卡、机动车行驶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书、同案犯胡齐新的供述、被害人高某某、董某某、徐某某、马某某、吴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姜某某的陈述、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振伟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