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梅与孟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梅,孟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722号原告王梅,女,汉族,198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吴诚,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乔,男,汉族,1988年1月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梅与被告孟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的委托代理人吴诚,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乔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诉称,2014年3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孟乔驾驶鲁J×××××号轿车沿东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及林国玉相撞,致使原告及林国玉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乔驾车逃离现场,经泰安市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孟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89662.3元,被告支付13000元。现原告以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662.30元、后续治疗费29200元、误工费13475元、护理费9240元、××赔偿金67833.60元、鉴定费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7080.9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乔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答辩,第一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案,我公司不了解事故发生的事实,根据原告对事故的陈述,第一被告驾车逃离现场,属肇事逃逸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相关损失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孟乔驾驶鲁J×××××号轿车沿东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王梅及林国玉相撞,致使原告王梅及林国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乔驾车逃离现场。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孟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梅及林国玉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梅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眼挫伤、右上1、右下1、左下1冠折、左上2根折等。在该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住院费89112.9元、门诊费549.4元,医疗费共计89662.3元。其中被告孟乔垫支医疗费13000元。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76662.3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王梅自行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6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梅因交通事故致右眼下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梅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梅后续需取出右胫腓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被鉴定人王梅后续需义齿镶复,每颗约需人民币12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被鉴定人王梅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定残前一日;被鉴定人王梅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为此鉴定原告花费3010元。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及弟媳唐某某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原告系城镇居民,为此原告主张××赔偿金67833.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牙齿维修费19200元(1200元×4颗×4次、按照75岁计算)、误工费13475元(77元×175天)、护理费9240元(77元×12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10元。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住院72天的伙食补助费共计21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孟乔驾驶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至本判决做出时受害人林国玉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予以证实。案经本院调解,因被告孟乔未出庭,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孟乔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王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梅受损,事实清楚。泰安市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孟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梅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调查证实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孟乔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孟乔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系在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投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泰安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王梅的损失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损失由被告孟乔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89662.3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该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原告的伤残鉴定于2014年8月26日做出,事故发生至伤残评定的前一天共计177天(2014年3月2日-8月25日),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3706元(28264元÷365天×177天)。原告主张13475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应为9292元(28264元÷365天×120天),原告主张9240元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被评定为两个X级伤残,残疾系数为12%,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7833.6元(28264元×20年×12%)。(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30元主张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60元(30元×72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九级,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301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产生的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内。(8)交通费,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9)后续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王梅后续需取出右胫腓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后续需义齿镶复,每颗约需人民币1200元,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4颗牙齿受损,按照平均寿命75岁计算,需要更换4次,费用应为19200元(1200元×4颗×4次),后续治疗费共计29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鲁J×××××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475元、护理费924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共计100548.6元。二、被告孟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98022.3元(89662.3元+2160元+29200元-10000元-13000元)、鉴定费3010元,共计101032.3元。三、驳回原告王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孟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玉兰人民陪审员 张义良人民陪审员 张继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