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彭某某,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振军,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2009年元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均分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原告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夫妻关系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的小儿子邓小端书写的“给法官大人的一封信”即邓小端的证明,拟证明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邓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认为邓小端说的夸大了事实,因邓小端系原、被告的儿子,对原、被告的感情生活了解,对其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1986年10月15日、1992年12月7日分别生育男孩邓小龙、邓小端,现两小孩均已成年。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矛盾,产生矛盾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008年春节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过完春节后就外出了,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予同意离婚而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的小孩均已成年,本应是个幸福的家庭,因双方性格差异而导致经常发生矛盾,对于出现的矛盾,双方未能有效沟通,导致矛盾继续恶化,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家庭,有效沟通,增进互相理解,被告改正暴躁的脾气,夫妻感情还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