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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邱光忠与杨建斌、武警广东广州消防支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民一初28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光忠,杨建斌,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861号原告:邱光忠,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斌,身份证住址甘肃省古浪县。被告: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建斌,男,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光忠与被告杨建斌、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以下简称消防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10日09时40分,杨建斌驾驶WJ粤609**号大型货车在环洲三路藤业一路路口由北往东左转弯时,遇邱光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该路口由南往北行驶,结果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大型货车的右后部位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邱光忠受伤及两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编号为穗公交白二认字(2014)第4401082014B00105-0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邱光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邱光忠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7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诊断:“1.右锁骨及第一肋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4.双侧基底节及放射冠区、左侧枕叶区脑梗塞”。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补充;2.出院带药,按时服用;3.三月内患肢避免活动,日常生活由家人辅助,禁止负重及体力劳动,定期门诊复查,一年后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2014年8月5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邱光忠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邱光忠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费用建议不少于8000元人民币为宜。四、医疗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医疗费58105.61元,为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8天。上述医疗费包括了被告杨建斌支付的30200元。依据为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明细清单。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医疗费用中应该扣除被告杨建斌垫付的30200元,且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只承担50%。被告杨建斌答辩意见及证据:事发后,我垫付了302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消防局答辩意见及证据:确认被告杨建斌垫付的302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8105.61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和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58105.61元(其中被告杨建斌支付30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照住院28每天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依据相关的病历记载住院天数应该为27天。被告杨建斌、消防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原告邱光忠的住院天数应为27天,参考广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27×100)。六、营养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营养费2000元,依据原告伤情主张,且有医嘱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被告杨建斌、消防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原告伤情,且有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800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医嘱注明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过高,且原告就医的医院并非三甲医院,但该鉴定书是参照三甲医院作出的,我方认为该项费用应不超过5000元为宜。被告杨建斌、消防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为“拆除内固定物”,在鉴定意见书记载“邱光忠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费用建议以不少于8000元人民币为宜”,且该费用与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费用的价格相当,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护理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护理费11800元,按照住院28天加出院后全休3个月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期间只同意按照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原告不需要进行护理,其护理费不应该超过每天50元;且其诉请的天数也超长,住院天数为27天,原告的护理期不应该超过评残前一日,且3个月应该包括评残日期。被告杨建斌、消防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原告主张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护理费的支出,本院酌定按照广州市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为2160元(27天×80)。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记载“三月内患肢避免活动,日常生活由家人辅助”,考虑到原告出院后具备部分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且被告同意护理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酌定计算出院后89天的护理期,经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损失为4450元(50×89天)。综上,护理费合计6610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原告事发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且因本次事故被构成九级伤残,故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20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1.广州市白云区金沙街沙凤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以及个体商户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从2011年4月至今在白云区石井镇沙凤村沙贝南街1号首层沙凤综合市场A区蔬菜14号经营蔬菜;2.佛府南国用(2010)第07××84号房产证以及银行流水清单,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的情况;3.2014年8月5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记载“邱光忠右肩部损伤,右锁骨骨折,右第1肋骨骨折,就诊于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治疗终结后,被鉴定人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屈曲O°-90°,伸展O°-10°,内收10O°-0°,外展O°-100°,内旋O°-40°,外旋O°-40°,水平屈曲O°-100°,水平伸展O°-10°,其左肩关节活动正常,各向活动范围:屈曲O°-180°,伸展O°-50°,内收18O°-0°,外展O°-180°,内旋O°-90°,外旋O°-90°,水平屈曲O°-135°,水平伸展O°-30°,相对于被鉴定人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其右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25%,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9.9(i)之规定,属九级伤残”。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上述营业执照和房产证的原件供法庭核对。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伤残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方在庭前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我方认为本次事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达到九级伤残,鉴定中心的临床检查结果是不客观真实的;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供营业执照的原件,房产证也为复印件,复印件没有加盖房管部门的公章,银行流水不能直接反应事发前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的事实;对银行流水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且银行流水的交易时间不连续,无法反映事发前真实的居住情况;如果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证明,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如果在市场进行蔬菜经营,应该由该市场出具证明,而经济联合社并非市场的经营者,无权出具该证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杨建斌、消防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产证以及银行流水清单,原告主张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情鉴定的依据和方法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基于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对原告主张的其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十、误工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误工费19713.8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7天,原告从事零售业,故按照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581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并没有提交营业执照的原件,对其从事蔬菜零售业予以佐证,其提交的是经济联合社的证明,但其并非经济联合社的社员,且经济联合社并非市场的经营者,故无法证明原告从事该项工作,况且原告陈述的标准并非正确的零售业标准;如果原告补充提交了营业执照的原件,我方认为因其从事蔬菜零售,应属于农业服务业,应该按照3583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也超出了评残前一日,如果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应该为114天。被告杨建斌、消防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27天,客观上存在误工,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7天。因原告从事的是蔬菜零售业,故按照广东省零售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44元/年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157.12元(56644元/年×117天/365天)。十一、鉴定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鉴定费2500元,依据为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收费违反了政府有关鉴定收费标准的规定,根据我方提交的司法厅出具的鉴定标准,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为6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两项相加费用不能超过1560元,故我方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不具有合法性;且我方对××系数有异议,故该费用不同意赔偿,即使赔偿也不应该超过1560元。被告杨建斌、消防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且该费用为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实际支出,为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十二、交通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但没有保留相关票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杨建斌、消防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恢复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本案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主张,且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该费用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在事发时原告就有很多的违法行为,被告只是违章行为,故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且我方对残疾系数也有异议。被告杨建斌、消防局答辩意见及证据: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且本次事故为原告邱光忠和被告杨建斌均负同等责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被告杨建斌驾驶的WJ粤609**号牌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消防局是被告杨建斌驾驶的WJ粤609**号牌大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十六、其他必要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消防局共同签署《广州市公安局消防车辆保险服务协议》和《车辆保险服务协议补充》,其中补充协议显示“广东省公安消防总队、广州市公安消防局武警车牌的车辆按照国家规定无需投保交强险,发生多方事故第三者的损失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种按责赔付,无需扣除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和费用”。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对法院认定的损失总额(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邱光忠的损失。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杨建斌与被告消防局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2957.12元(其中医疗费5810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18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误工费18713.82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案损失共计266314.1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146314.23元,被告承担50%为73157.12元,即被告总计应赔偿120000元+73157.12元-30200元=162957.12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杨建斌和邱光忠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邱光忠的损失由杨建斌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杨建斌驾驶的WJ粤609**号牌大型货车未投保交强险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且保险公司同意就法院认定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直接赔偿给邱光忠,故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杨建斌的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邱光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27767.53元。保险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支付邱光忠113883.77元(227767.53×5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已经考虑邱光忠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所对应的责任比例,故在此不重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扣除杨建斌垫付的医疗费30200元,保险公司实际需支付93683.77元(杨建斌垫付的医疗费3020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邱光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683.77元;二、驳回原告邱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邱光忠负担7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23元(原告邱光忠已预交受理费17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邱光忠,原告邱光忠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婉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