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2015)铁刑初字第5号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2004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北海市海城区以100元价格贩卖一包重1.44克毒品氯胺酮给李某。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北海市海城区某宾馆前再次以100元价格贩卖一包重1.44克毒品氯胺酮给李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李某随身携带的两包重1.72克的毒品氯胺酮。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9时许,李某与被告人李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随后被告人李某在北海市海城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氯胺酮给李某。当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北海市海城区某宾馆前再次以人民币1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氯胺酮给李某,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李某随身携带的两包重1.72克的毒品氯胺酮及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经称量,李某两次贩卖给李某的毒品氯胺酮净重为2.88克。毒资由公安机关提供,案发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庭前供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移交收据、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向他人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收缴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袁 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小艺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