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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冼国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冼国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72号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广东捷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radekbedna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亮,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国强,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冼国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国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下称“经贸公司”)和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融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约定由经贸公司向被告提供个人现金贷款5000元,金融公司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原告为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分别向经贸公司和金融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收取担保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逐期清偿所欠的贷款本息和各项服务费,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代被告向经贸公司和金融公司偿还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承担了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合计3626.02元(其中贷款本金2360.71元、利息96.67元、客户服务费278.56元、担保服务费650.08元及滞纳金2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借款人)与经贸公司(贷款人)、原告(担保人)、金融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签订《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内容为:被告申请个人现金贷款5000元,用于支付个人装备(服装、首饰等),贷款分18期偿还,每月偿还428元,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8月16日,每月还款日为16日,月利率为1.25%,月客户服务费率为0.69%,月担保服务费率为1.62%,被告不参加保险。该申请表“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摘要”订明:借款人应逐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应缴印花税、手续费(如有)和服务费用,每月应付金额总和为该月期款;借款人应于相应还款日当日或之前支付期款,借款人可向指定还款账户中存入超过当月期款的金额,超出部分视为无息存款。借款人选择银行代扣还款的,借款人必须保证在每个指定还款日前其指定账户内有足够余额供贷款人或担保人划扣,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为借款人应缴贷款本息、印花税、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分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如未能于相应还款日下午五点前将当期期款全额付入指定还款帐户,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借款人同意担保人从借款人所有的任何银行账户中直接进行划扣;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款,其需在逾期的第10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30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60天的,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90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拖欠多期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缴清所有逾期期款及全部滞纳金,若借款人仅偿还其中的一期或一期以上逾期期款及对应的滞纳金,借款人的逾期天数虽可相应减少,但借款人仍需偿还其他逾期期款及之前已产生的滞纳金(如有),并且将因为该逾期期款及因继续逾期而不断增加的逾期天数,再次按照上述分段计收滞纳金的规定及滞纳金标准向担保人缴纳新产生的滞纳金,逾期天数指从借款人最先发生逾期时起计的逾期天数;借款人未能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支付当期期款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其他方均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要求其一次性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终止借款人的保险,担保人应随即履行其担保义务,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全部未偿还期款及全部滞纳金;借贷关系自借款人在本申请表上签字后生效;被告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自愿遵守相关合同规定。《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订明: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在此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借款人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的计算和偿还方式;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选择参加保险,即表明同意客户服务供应商在本合同下为其本人投保,为补偿因保险投入的管理成本,投保人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每月等额与同期借款人应还的其他款项一起在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支付;担保人为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服务并收取担保服务费;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包括提前发送短信提醒还款服务、电话提醒还款服务、客户咨询的热线电话服务、客户还款渠道拓展及还款支持服务等);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服务费用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支付;借款人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及手续费;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的期款金额不变;借款人如未能于相应指定还款日下午五点前将当期期款全额付入还款帐户,担保人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应将当期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当月应付的手续费及当期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若借款人发生逾期,而担保人根据合同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款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以存入还款帐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于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时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从经贸公司划转取得的借款5000元划转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偿还期款。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期款,原告代被告分别向经贸公司和金融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2014年3月27日,经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确认原告已为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履行了保证责任。截止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共为被告代付本金4478.98元、利息473.76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2118.27元、利息377.09元,原告尚有代偿本金2360.71元、利息96.67元未收回。金融公司确认原告已为被告代付客户服务费557.12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客户服务费278.56元,原告尚有代偿客户服务费278.56元未收回。原告因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本息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表》、《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以及相关的银行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诉请金额的构成提供了《借款人还款明细表》,载明:截至2012年9月16日,本金(应付)5000元、实付2639.29元;利息(应付)576.68元、实付479.91元;担保服务费(应付)1462.43元、实付812.35元;客户服务费(应付)626.76元、实付348.2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经贸公司、金融公司签订的《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当事人应恪守合同。合同订明贷款的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借款人在《贷款申请表》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现原告提供的银行对帐凭证,可以证明贷款人已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逐月偿还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本息。原告在被告欠款未还后,为被告向经贸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该事实有经贸公司出具的《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确认函》、《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本息明细表》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根据经贸公司出具的《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本息明细表》,扣除被告已归还的本息,被告尚欠本金2360.71元、利息96.67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担保服务费。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时需要承担担保风险,合同对于担保服务费的费用计算亦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服务费650.08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担保服务费,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客户服务费。《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已明确订明了月客户服务费率的标准,《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亦订明了客户服务供应商所提供的具体客户服务内容,被告在签署《个人现金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时表示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现原告已代被告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偿还了客户服务费,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意见,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客户服务费278.56元。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客户服务费,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和律师费。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期款,根据《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关于“借款人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款,其需在逾期的第10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30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60天的,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90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个人现金贷款申请表》订明担保人为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诉请不作抗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不利后果。造成本案诉讼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冼国强向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626.02元(包括贷款本金2360.71元、利息96.67元、客户服务费278.56元、担保服务费650.08元及滞纳金24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冼国强向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91元,合共141元,由被告冼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娜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昇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