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罗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罗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罗某甲,2008年1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张某某,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夏祖香,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着。被告罗某乙,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罗某某,男,1949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罗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祖香,被告罗某某及被告罗某乙、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告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系父子关系。2013年5月2日,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罗某乙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张某某抚养,位于渝北区××房屋归原告罗某甲所有。被告罗某乙与原告母亲���婚后不久,被告罗某乙与第二被告即原告的爷爷罗某某强行搬进了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并把原告及原告的母亲赶出家门。无奈,原告与其母亲只好再租住房屋,产生房租336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罗某乙、罗某某搬离原告所有的位于渝北区人兴路33号8幢7-1房屋;2、两被告给付原告租房租金3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乙、罗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在购买时已登记为原告罗某甲所有,并非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协议中所谓的婚姻共同财产。原告母亲与被告罗某乙在离婚时,曾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告成年之前,诉争房屋罗某甲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居住。原告成年之后,由罗某甲决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乙与原告罗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罗某某原告系爷孙关系。位于渝北区××房屋在购买时其��有权人已明确为原告罗某甲。该房屋建筑面积122.69㎡,房屋结构为三室两厅。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罗某乙离婚前,该房屋由张某某与被告罗某乙共住一间,被告罗某某及其妻子共住一间,原告罗某甲独住一间。2013年5月2日,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罗某乙登记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张某某抚养,位于渝北区××房屋归原告罗某甲所有。2013年5月5日,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罗某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在原告成年之前,原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居住。原告成年后,由原告决定。张某某与被告罗某乙离婚后,张某某、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某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3年6月4日,张某某带着原告租住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人兴路303号3-8-11-6房屋。而后于2014年1月10日起至今租住重庆市龙溪街××房屋。张某某与原告搬离渝北区××房屋后,该房屋由被告罗某乙、罗某某居住。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认为补充协议系被告罗某乙胁迫书写。以上事实,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分局档案查询结果、租房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罗某甲。原告罗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原告母亲张某某与被告罗某乙为原告罗某甲的父母,亦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与被告罗某乙在离婚后,对诉争房屋协议约定,在原告成年之前,原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居住。虽张某某当庭提出该协议是在被告罗某乙强迫之下书写,但未举示被胁迫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协���内容本院认为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原告及母亲被二被告赶出诉争房屋致其在外租房居住,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二被告有妨害其物权的行为,要求排除妨害,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已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