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林凤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凤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43号罪犯林凤生,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城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凤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9770.27元(已赔偿人民币3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莆刑终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584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凤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尚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林凤生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800元。其中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300元;本次缴纳赔偿金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罪犯林凤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凤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林凤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凤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5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 琼审判员 张书玲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