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刘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绪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0703号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八集乡双桥村(魏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施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凌云。被告刘绪贵。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诉被告刘绪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在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鑫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地运送混凝土,每月五日前结清上月所有未结砼款,如第一款砼款逾期支付,被告须按日向原告支付未付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付款利息。双方于2014年6月2日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被告共计原告欠砼款495797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对尚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绪贵支付货款486557.58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佳鑫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供货的数量、质量的验收确认以及价款结算及支付、义务等约定。2、结算单两张,证明被告刘绪贵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495797元,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486557.5元。被告刘绪贵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佳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绪贵在收到证据复印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原件并经本院审查无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绪贵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佳鑫公司购买商品砼,并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主要约定:原告佳鑫公司根据被告刘绪贵的需要向其供应商品砼;价款按月结算,每月五日前结清上月所有未结商砼款;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3‰欠款利息。2014年6月2日,原告佳鑫公司向被告刘绪贵出具结算单,载明了供货日期、施工单位、强度等级、工程名称、方量、单价、总价等,经双方核对,被告刘绪贵在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庄圩西偏鸿大桥、桂庄小区工程分别欠原告佳鑫公司商品砼款为216747.5元、27905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绪贵只归还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486557.5元。原告佳鑫公司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佳鑫公司与被告刘绪贵之间的买卖商品砼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佳鑫公司向被告刘绪贵供应商品砼后,被告对欠原告的486557.5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支付。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自应付之日起每延迟一日支付3‰欠款利息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绪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商品砼款48655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8元减半收取4329元,由被告刘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刘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