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刑初字第5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锁线”。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宏娥,农村居民。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徐正兴,浙江合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宏娥经本院通知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0日,承民装璜木业(苏州)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到桐庐旅游。当天下午,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甲在桐庐县瑶琳镇琴溪香谷景区因住宿问题对同事薛某甲进行谩骂,同事辛某因此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薛某甲的父亲薛某乙等人劝开。被告人张某甲心生愤恨,后在桐庐县横村镇浪石金滩景区门口用拳头击打薛某乙的面部,致薛某乙鼻梁骨折、右手腕骨折。经法医鉴定,薛某乙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桡骨远端及右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当时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证明;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证人薛某甲、田某、承佰平、黄某、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起诉称,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头部等处受伤后,被送桐庐县中医院又转院至江苏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7858.63元,误工费12782.4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219元,共计44360.03元,并向法庭出示了医院病历及相关的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对于被害人提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偿付能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前,辛某对被告人张某甲所施行为具有诱导作用,引发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属于激情故意伤害。归案后认罪好,并表示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认为数额过高;请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依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承民装璜木业(苏州)有限公司组织员工到桐庐旅游。当天下午,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张某甲在桐庐县瑶琳镇琴溪香谷景区因住宿问题对同事薛某甲进行谩骂,同事辛某因此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后被薛某甲的父亲薛某乙等人劝开。被告人张某甲心生愤恨,后在桐庐县横村镇浪石金滩景区门口用拳头击打薛某乙的面部,薛某乙往后倒地,致薛某乙鼻梁骨折、右手腕骨折。经法医鉴定,薛某乙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桡骨远端及右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富阳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当时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查明,被害人薛某乙受伤后,被送桐庐县中医院又转院至江苏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8009.0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共计3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用拳打伤被害人薛某乙的经过情况当庭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被害人薛某乙的陈述内容相印证,且有证人王某、薛某甲、田某、魏某、承佰平、黄某、张某乙、辛某证言佐证。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方位、环境情况。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薛某乙双侧鼻骨骨折伴鼻中隔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右桡骨远端及右尺骨茎突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4、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天门市精神病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患有情感性精神障碍复发性躁狂症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由于受情感性精神障碍的影响,作案当时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5、浙江桐庐县中医院、江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之病历、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薛某乙在医院治疗、支付费用及医生建议其休息的情况。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薛某乙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乙合情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决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志社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孙松海人民陪审员 郑继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