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何某榕与罗某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榕,罗某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何某榕,女,1974年6月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宾亨镇。被告罗某清,男,1967年7月出生,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宾亨镇。原告何某榕诉被告罗某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三名子女,分别是大女儿罗某敏、二女儿罗某华、三儿子罗某泽。1995年后,被告变得心情暴躁及有暴力倾向,经常残酷对待原告及三名子女。原告不堪被告的长期虐待,自2007年已离家。后被告为了让原告回家,竟禁锢罗某敏、罗某泽在小屋内,多日不让两姐弟吃饭。另外,被告也曾将罗某华踢至受伤。2011年,原告忍无可忍只好对被告起诉离婚,2011年10月18日,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肇宁法民初第7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罗某泽为了逃避被告,主动回到原告身边,现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综上所述,原告根本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勉强维系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双方、三名子女均无益。故根据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罗某泽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罗某泽年满十八周岁;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清没有答辩,也无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14日生育女儿罗某敏,1995年8月5日生育女儿罗某华,2000年9月20日生育了儿子罗某泽。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无法一起生活为由,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同年10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可由其自行负担儿子罗某泽的抚养费。本院经询问罗某泽,其表示愿意跟随母亲何某榕生活。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即确立了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难以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罗某敏、罗某华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由于婚生儿子尚未成年,现跟随原告居住生活,罗某泽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其愿意跟随母亲居住生活,因此,离婚后婚生儿子罗某泽由原告携带抚养。由于原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项、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榕与被告罗某清离婚。二、婚生儿子罗某泽(2000年9月20日出生)由原告何某榕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某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庆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