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邱明亮、胡某、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明亮,胡某,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明亮,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明亮、胡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慧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明亮、胡某、曾某某及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陈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邱明亮、胡某、曾某某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曾某某驾车载着邱明亮、胡某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路三岔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货车车窗未关闭且正在睡觉,便由曾某某驾驶车辆做掩护,邱明亮帮助胡某爬上货车,通过未关闭的车窗将邓某某挎包内的现金3700元、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和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盗走。被告人邱明亮、胡某、曾某某在盗得以上财物后就进行了分赃,其中邱明亮分得现金1200元及步步高牌白色手机一部,胡某分得现金1200元及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曾某某分得现金13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值2366元;步步高牌手机价值1940元。另查明,2014年7月8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民警经过线索排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丁字口将被告人邱明亮抓获,并从邱明亮处查获涉案的步步高牌白色手机,邱明亮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协助并带领公安民警到胡某家中将其抓获。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后,从其处查获涉案的三星牌黑色手机,且胡某归案后就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邱明亮的手机中调取到被告人曾某��的手机号码后,便拨打电话通知曾某某到公安机关,曾某某到达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步步高牌白色手机和三星牌黑色手机发还被害人邓某某,且被告人邱明亮、胡某、曾某某亦分别将各自分得的现金共计3700元退还给邓某某,故被害人邓某某于2014年9月2日书写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明亮、胡某、曾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邱明亮、胡某、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邓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及被害人邓某某购买涉案两部手机的相关凭证,扣押决定书、清单与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与现场照��,被告人邱明亮、胡某、曾某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邱明亮、胡某、曾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邱明亮、胡某及被害人邓某某指认涉案手机的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邓某某书写的领条及谅解书,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2010)汇刑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3)红刑初字第6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明亮、胡某、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明亮、胡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取其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邱明亮、胡某、曾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邱明亮、胡某、曾某某相互协作、配合,共同完成盗窃行为并对所盗得的财物予以分赃,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邱明亮2013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明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配合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某,应依法认定被告人邱明亮具有立功表现,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就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邱明亮、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二人系初犯,结合被盗部分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邱明亮、胡某、曾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人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邱明亮判处刑罚、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的幅度内对分别被告人胡某、曾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应昌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